(2016)粤0306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8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游恩兵,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游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醉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沙江路集信名城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曾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2)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视听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过程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