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吴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吴丽云,李庆伟,陈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经理。廖金涛,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云,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伟,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国,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人,住上高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丽云、李庆伟、陈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庆伟无证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上高方向往南昌方向行驶至320国道856KM+300M处(高安市新3**国道比亚迪4S店门口处)与由朱保发驾驶搭载吴丽云同方向行驶的“上海卧龙”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朱保发、吴丽云受伤入院。2015年6月1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朱保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1516.9元。《出院医嘱》记载:1、患处避免负重及摔倒(预防伤口裂开),3月内扶双拐行走。2、继续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3、术后14天拆线,预防伤口感染及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定期复查摄片(术后1、2、3、6月)。4、患者术后6-8月摄片骨不连,可行自体植骨术,伤后12-18月摄片,骨折愈合可拆除内固定。5、指导病人功能锻炼,有情况及时就诊。6、建议休息叁月。2015年9月9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损评定为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玖仟元整;3、被鉴定人吴丽云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依据确认的票据计算,原告支出交通费为1018元。原告的身份证登记地址为重庆市××××10-12,有效期限为2007.07.10-2017.07.10。原告户口薄登记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江西省××镇状元路××号,并记载2010年4月22日因退学由重庆市渝中区迁来本市(县)。2014年3月起原告在吴隐辉经营的文具批发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银星18区6069、6070号)上班。赣C×××××轿系被告李庆伟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该车辆由被告陈建国(该车辆原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庆伟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庆伟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国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李庆伟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庆伟行使追偿权。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516.9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依据不足,本院确认护理时间为21天,护理费为2455.4元[(42678÷365)×21];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6元(26×21);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依据不足,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即21+90=111天,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1×(41964÷365)=12761.7元;5、残疾赔偿金为48618(24309×20×10%);6、后续治疗费9000元;7、鉴定费3100元;8、住宿费酌定400元;9、交通费1018元;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416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丽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9253.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55.4元、误工费12761.7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0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李庆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云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34162.9元。三、驳回原告吴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吴丽云负担466元,由被告李庆伟负担2522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肇事车辆赣C×××××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肇事司机李庆伟,而非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陈建国。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登记在陈建国名下的赣C×××××号车,而不是登记在被上诉人李庆伟名下的赣C×××××号车。3、显然,李庆伟所有肇事车辆赣C×××××号车是陈建国依法准让给肇事司机的,但是被保险人陈建国却没有将该车转让情况通知被保险人,且因为该转让行为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79253.1后向肇事司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丽云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解释明确了在无照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二、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庆伟、陈建国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吴丽云、李庆伟、陈建国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庆伟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系由陈建国(该车辆原所有人)依法转让而来,并且陈建国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建国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李庆伟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不易导致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存在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李庆伟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庆伟行使追偿权。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