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南兴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南兴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南兴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南湖大道***号佳兆业.上品*栋*层**号。法定代表人石广华。委托代理人程山,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宁川,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成都南兴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山、徐宁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南兴公司签订了×号《上品一、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46台电梯,合同总价14351964.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立公司按约履行了电梯供货义务,但被告欠原告合同到期货款717598.3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717598.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86.813元(自2011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兴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方欠付的717598.36元无异议;2、但我方支付货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告应当提供电梯的年度验收报告,也没有提供三方的验收证明,我们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我们不应当支付利息;4、原告主张的已经付款部分的迟延利息,我们需要在庭后核实具体付款时间,我们是按照原告请款的时间来支付货款的,因此不应该算作我们逾期。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南兴公司签订了《上品一、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日立公司为被告南兴公司供应电梯共计46台,合同总价为14351964.56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货款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凭卖方有效税务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第二次货款于货物出厂前70天,凭卖方有效税务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付该批将设备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第三次货款于货到工地,经买卖双方及监理共同核对到货物包装箱件数无误后,7日内凭卖方收款凭证付至该批次设备总价的75%。第四次货款于所有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证后7日内凭卖方收款凭证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5%作为保修款。第五次货款为保修款,于保修期(2年)满、原告提供验收报告、收款凭证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凭被告付款审批单、相关阶段性验收文件和有效税务发票取得合同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立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总计价款为14351964.56元。安装合同项下46台电梯于2012年10月28日前经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了46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同时查明,被告南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日立公司付款3587991.14元,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日立公司付款7175982.28元,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日立公司付款2870392.82元,以上付款合计为13634366.24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日立公司通过EMS邮件方式向被告南兴公司邮寄了付款申请书,要求被告南兴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保修款717598.32元,并附有加盖了原告日立公司印章的《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和《分部工程验收证明》。原告日立公司截止第一次开庭时尚未履行向被告南兴公司交付所诉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在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开庭中,日立公司当庭提交案涉保修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以证明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的事实,并将增值税发票原件当庭向被告交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尚欠付原告保修款717598.32元及君汇上品电梯工程质保期已于2014年10月18日到期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上品一、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付款银行回单、请款凭证、EMS邮寄单、邮寄单详情单、付款申请书、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分部工程验收证明、欠款发票原件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南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满、原告提供验收报告、收款凭证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同时该合同也约定了“原告凭被告付款审批单、相关阶段性验收文件和有效税务发票取得合同款项”,该约定系双方对原告方收取款项的条件进行的约定,该约定也确定了原告履行提交相关文件和证书的义务在先,被告南兴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在后。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系双方对各自的给付义务确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原告日立公司已经交付案涉46台电梯,并于2012年10月28日前取得了检验合格证书,也将相应的付款审批单、相关阶段性验收文件邮寄给了被告,但在第一次开庭时,其并未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当时并未成就。原告日立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2016年1月12日)当庭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时间应在原告当庭交付时起算至10日内。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约定,本院对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中注明的保修金不计利息应当理解为该款在保修期届满后不支付在保修期内的资金利息,如果扩大理解为不管被告实际给付的时间,都不计算利息,则明显不公。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被告的付款条件应从原告当庭交付时起算至10日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24日起以71759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予时间点依法予以调整。合同约定了“第四次货款于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合格证后7日内凭卖方收款凭证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给付被告上述合同价款收款凭证的具体时间,故仅从被告的转款时间无法判定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已经给付部分的货款迟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南兴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保修款717598.32元。二、被告成都南兴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保修款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17598.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被告成都南兴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