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菊容与陈亚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容,陈亚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36号原告王菊容,湖北省云梦县,务农。委托代理人马驹,云梦县隔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撤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亚芬,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西塔楼**楼。诉讼代表人徐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菊容诉被告陈亚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驹,被告陈亚芬,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容诉称:2015年9月7日10时35分,被告陈亚芬驾驶鄂K×××××号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大转盘路段,遇原告王菊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楚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王菊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梦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亚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6888.49元,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菊容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评估后期治疗费预计14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陈亚芬仅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另查,鄂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以其损伤未得到合理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2855.49元。原告王菊容的损失请求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7088.49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误工费12925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8681元/年×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7855.49元,扣减被告陈亚芬已垫付15000元,下余122855.49元,请求由被告陈亚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亚芬辩称:1、对案发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K×××××号轿车系以我丈夫喻海洋名义购置,已投保了交强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雇请一名护工,并承担其生活费,共支付2900元,另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案发事实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规定,且计算标准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3、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0时35分,被告陈亚芬驾驶鄂K×××××号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大转盘路段,遇原告王菊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楚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王菊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26882.49元。2015年9月15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2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15日,原告因行动不便,购置一对拐杖支付费用200元。2015年12月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菊容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为180天,需一人陪护90天;3、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4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陈亚芬为原告雇请护工护理20天,并垫付其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王菊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菊容户籍地为云梦县沙河乡辛安寺村乌李前湾,户籍性质为农业,其丈夫李伯山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了残疾人证,双方生育有长子李大波、次子李小波,均已成年。鄂K×××××号轿车登记系喻海洋所有,被告陈亚芬与喻海洋系夫妻关系,该车由其驾驶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菊容作为受害人,对其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陈亚芬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原告王菊容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确定为26882.49元,其中陈亚芬垫付5000元,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垫付10000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43396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7084元,予以支持,其中20天护理费计1574元系原告已承担;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1天,其误工收入依据其户籍性质以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标准计算为6534元(26209元/年÷365天×91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其扶养对象及年龄计算,原告丈夫李伯山系一等残疾人,系原告及其子女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对象,被扶养人李伯山的生活费应计算为11575元(8681元/年×20年×2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9、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依据其提交的票据认定1500元;11、原告请求赔偿的购置拐杖费用200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康复治疗需要,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5371.4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的损失为44582.49元(26882.49元+14000元+3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为79289元(43396元+7084元+6534元+11575元+10000元+500元+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菊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34582.49元(44582.49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亚芬承担赔偿,其先行垫付的费用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与原告另行结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菊容各项损失89289元(10000元+792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菊容各项损失24582.49元(34582.49元-10000元)。三、被告陈亚芬赔偿原告王菊容鉴定费1500元,从被告陈亚芬垫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王菊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陈亚芬负担664元,由原告王菊容自行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较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