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54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霍某。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被告霍某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常常进行打骂,被告的家人对此也不闻不问。原、被告结婚八年,见面时间总共不足一年,双方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到外地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霍星彤,被告抚养儿子霍星辰,互不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霍某辩称:原、被告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也属正常,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年××月××日生育长子霍星辰,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霍星彤,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诉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40000元及债务3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无共同财产及有债务6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二个子女。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也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还有一定的基础。故此,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信任,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予同意,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霍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