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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老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汽车租赁店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汽车租赁店,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汽车租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杨某某,男,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汽车租赁店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汽车租赁店的经营者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汽车租赁店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杨某某为担保人,在原告处租用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辆经双发检查完毕后由二被告开走。二被告租赁期间因个人原告先后被南哨镇派出所、某镇派出所扣留,2015年2月9日原告在某镇派出所将车辆取出。现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6650元,欠原告维修前、后保险杠的维修费1020元,欠违章处理费2400元,维修期间致原告经济损失390元。上述款项合计1046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期间的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04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租用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XXX**号。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费为130元/天,24小时计算。被告李某某提车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16时15分,还车时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车辆租赁费6650元,欠原告维修前、后保险杠的维修费1020元,欠违章处理费2400元,维修期间致原告经济损失39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票据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车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租用车辆后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车辆租赁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实际租用车辆的具体时间,租赁费用本院无法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汽车租赁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2元,由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汽车租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忠波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蔡桂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颜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