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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虞民毅与上海众兴机电维修部、上海立达工贸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18号原告虞民毅,男,1947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徐文,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兴机电维修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蒋某某。被告上海立达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原告虞民毅诉被告上海众兴机电维修部(以下简称众兴维修部)、上海立达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民毅诉称,1992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签订《合伙购买〈黄浦房产〉法人股协议》,按照该协议,由原告出资��民币6,080元以被告众兴维修部的名义购买新黄浦股份100股,其后,该股票经过拆细配送等,原100股变更为3,861股。现要求确认被告众兴维修部名下的3,861股新黄浦股份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众兴维修部未作答辩。被告立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签订《合伙购买〈黄浦房产〉法人股协议》。内容为:胡某某通过个人关系争取到500股新黄浦股份法人股,经协商各方一致同意由胡某某认购100股、原告认购100股、沈某某认购100股、钟某某认购100股、张某某认购50股、周某某认购50股,并以钟某某所开设的众兴维修部的名义购买上述股票,具体手续将由周某某负责办理,手续办妥后所取得的股票账户及有关单据由原告负责保管,一旦股票上市流通,由钟某某负责及时抛售,并将所得款项如数按认购数量返还给认购人。其后,原告、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将购股款交付给周某某,再由周某某将购股款交付给被告众兴维修部。1992年9月7日,由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众兴维修部购买500股新黄浦股份法人股的资金30,400元。1993年8月25日,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众兴维修部500股新黄浦股份法人股配送补交资金7,830元。其后,新黄浦股份法人股经过配送股票,2015年10月18日,股票数量为24,045股。嗣后,原告认为被告众兴维修部名下的新黄浦股份法人股3,861股实际应属于原告所有,要求两被告将股票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无着落,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993年1月28日,被告众兴维修部向原南市区协作办提交《关于申请开办立达公司的报告》。载明:被告众兴维修部自1987年开业,五年来积累生产发展基金24万��,现由上级部门拨款20万元,注册资金6万元,固定资产25,000元。根据被告众兴维修部的实际情况,打算发展生产,向原南市区协作办申请开办被告立达公司,……。被告立达公司成立后,被告众兴维修部改为被告立达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同年2月11日,原南市区协作办批准上述申请。1994年4月12日,被告众兴维修部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1月21日,被告立达公司被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众兴维修部原负责人蒋某某到庭作证。称,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将购买500股新黄浦股份法人股的资金交付给被告众兴维修部后,由被告众兴维修部按照实际收到的同等金额签发一张支票交给周某某购买上述股票。同时,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就24,045股新黄浦股份法���股各人持有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原告为3,861股、案外人沈某某为7,020股、张某某为3,510股、钟某某为3,861股、周某某为1,932股、胡某某为3,861股。上述事实,由《合伙购买〈黄浦房产〉法人股协议》、原告交款凭证、被告众兴维修部收款收据、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收款收据、新黄浦股份法人股配送股后数量变动明细、证人蒋某某证言经审核所证明。本院认为,由自然人出资,以企业名义购买企业法人股票,显然规避了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该行为亦是当时国家在股票市场初级阶段的产物,其后,国家允许法人股上市交易,在股票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出资人来确认股票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涉案的股票应属于原告出资购买,故原告要求确认登记于被告众兴维修部名下的3,861股新黄浦股份属于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众兴机电维修部名下的3,861股新黄浦股份(股票代码600638)属于原告虞民毅所有。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上海立达工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热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