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红生与郝明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生,郝明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李红生,男,汉族,1973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振礼,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郝明齐,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生。原告李红生诉被告郝明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红生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生诉称,被告以确山县任店镇蒋庄新农村社区工程需要农民工务工,让原告向其交纳5万元定金。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交纳5万元定金,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之后,被告以该工地不具备开工条件为由,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定金。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生与被告郝明齐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就位于确山县任店镇北107国道东侧确山县任店镇蒋庄新农村社区(东区)的建筑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郝明齐提供材料至现场,原告李红生承包人工及建筑所需的机械设备组织施工;承包范围为所有土建工程施工的劳务、机械、周转材料、辅助,按图纸和变更登记的建筑面积施工及计算;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按承包面积每平方米290元,被告郝明齐作为发包方向原告承包方每栋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交纳时间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郝明齐收到李红生合同定金60日内,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开工(节假日、建设方原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除外),郝明齐应在届满15日返还李红生合同定金……。同时合同对双方其他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红生向被告郝明齐交付5万元,郝明齐向李红生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红生订金伍万元整”。后因被告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履行,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郝明齐方原因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目的,对于原告李红生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订金”在法律上没有严格的界定,“订”的含义是订立、预定、预付之意。而“定金”在法律上有比较严格的界定,“定金”是罚则,是为惩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设立的。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是单方行为,不具备明显的担保性质,订金不能产生定金的法律效果,更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被告郝明齐在收条上明确为“订金”,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5万元为订金而非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红生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明齐支付了订金5万元,就本案而言,合同中约定“郝明齐收到李红生合同定金60日内,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开工(节假日、建设方原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除外),郝明齐应在届满15日返还李红生合同定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非因建设方原因不能施工外,如不能履行合同,被告郝明齐应在届满15日返还(原告)李红生合同定金……”可以看出双方已约定因被告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退还5万元;退还的情形一旦成立,被告郝明齐应当按约定退还。故本案原告李红生交付被告郝明齐的5万元既为预订之意,同时合同中约定退还的情形已经成立,故被告郝明齐应将收取原告李红生的5万元订金予以退还。对于原告李红生要求退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郝明齐原因致使原告李红生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郝明齐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李红生5万元的同时,支付占用原告李红生资金的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李红生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红生与被告郝明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郝明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红生返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红生负担1000元,被告郝明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审判员 张福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