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子英与陈扣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英,陈扣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吴子英。委托代理人:徐大强。被告:陈扣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340号。诉讼代表人:柳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子英诉被告陈扣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于同年3月28日由审判员周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大强、被告陈扣庆、被告人寿嘉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起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扣庆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丝绸路浒弄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IX(九)级伤残。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扣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害伤残(两个九级)赔偿款277034.82元;2、被告人寿嘉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优先支付,余款在商业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商业险外由被告按责任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医药费722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4天=1480元、营养费50元/天×90=45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2%=177729.2元、误工费2000元/月×7月=14000元、护理费122元/天×90天=109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药费725元、增加伤残赔偿金按43714元/年计算。被告陈扣庆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寿嘉善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诉请部分,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误工损失不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扣庆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陈扣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原件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2页)、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18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情况,鉴定费2040元;5、嘉善县魏塘街道新居民事务所居住登记证明原件1份、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嘉善云都休闲浴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以及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陈扣庆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原件3份,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款收据原件4份,收条原件2张;证明其垫付门诊医疗费725元,交警队交款36000元,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共计垫付45725元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人寿嘉善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扣庆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3,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有病历和住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但在住院费中应扣除伙食费2571.4元;对证据5,保险公司对嘉善云都休闲浴场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误工损失不赔偿,对城农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但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对被告陈扣庆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扣庆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丝绸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浒弄路路口处,与沿浒弄路由南向北行走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陈扣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407.54元。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IX(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含住院)7个月,护理期限建议(含住院)3个月,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扣庆垫付医药费45725元。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还查明,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吴子英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子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吴子英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704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4天=11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15年×22%=144256.2元、护理费106元/天×90天=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鉴定费2040元,合计239853.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9853.74元,根据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陈扣庆承担其中90%,计107868.37元,该款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款中给付原告107868.37元,合计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27868.37元。保险公���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陈扣庆已支付原告45725元,在此数额内无需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商业险,陈扣庆可以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过高,应当按照15年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予纠正。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鉴定费不赔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吴子英事故赔偿款172143.37元【交强险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商业三者险6214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吴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子英负担89元,被告陈扣庆负担804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