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张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中街。法定代表人赵宏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华,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大信用社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强,男,生于1985年4月8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静宁县雷大乡柴岔村下堡组。上诉人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华、被上诉人张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4日,他人以张富强名义在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大分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担保人署名为张建强。2015年1月10日,张富强向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6869.70元,共计51869.70元。2015年8月5日,张富强提起诉讼,要求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51869.70元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张富强放弃对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张富强主张其并未在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没有与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过借款合同,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认该笔借款不是由张富强本人办理,且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据上“张富强”的名字并非张富强本人所签,故张富强与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间并未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张富强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还款义务,对张富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富强人民币5186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办理涉案借款时,是张富强的胞兄张建强拿着张富强的身份证件办理的相关借款手续,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理由相信张建强有代理权,且该笔借款从发生到清偿,张富强对张建强以其名义办理借款从未提出异议,且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张富强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负有还款义务。张富强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反悔,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程序违法。张富强的胞兄张建强系该笔借款的具体办理人,也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张建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应通知张建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张建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富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富强负担。被上诉人张富强辩称:1.张富强没有在雷达信用社借过款;2.贷款借据上张富强的身份证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张富强的地址与实际不符;3.张富强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没有不良记录。张富强还款是因为信用社以张富强有不良记录相威胁才还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虽然借款时张富强本人没有到场,但是他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张富强和张建强是一家子,张建强代表张富强借的款。被上诉人张富强质证认为,借款档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无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档案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关,应予确认。另依据张富强二审的陈述查明,张富强在2015年1月10日办理还款时,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出示过2006年1月14日该笔借款的借款档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富强是否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已偿还的借款本息能否要求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2.一审没有通知张建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是否违法。1.张富强是否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已偿还的借款本息能否要求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借据上“张富强”的名字虽然不是张富强本人所签,但张富强履行了还款义务。张富强的行为应视为对其胞兄张建强以张富强名义贷款的追认。且本案借款是张建强持张富强的身份证件办理的,张富强在2015年1月10日办理还款时,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出示过2006年1月14日该笔借款的借款档案。张富强主张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与常理不符。故张富强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负有还款义务,其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无权要求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一审以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据上“张富强”的名字并非张富强本人所签为由,认定张富强与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间并未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张富强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还款义务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没有通知张建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的借款人是张富强,张建强虽系该笔借款的具体办理人和担保人,但因本案当事人的诉请与担保无关,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张建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建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没有通知张建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综上,上诉人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富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上诉人张富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上诉人张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兴平审判员 高玉芬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童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