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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阮×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信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1270号原告阮×,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功钊,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石景山路20号。注册号:110000003609026。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男,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一层东侧(1-1)。注册号:110112001262832。法定代表人邓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贤,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该公司客户事务部经理。被告北京华信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创业园路26号。注册号:110000005743371。法定代表人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见简称中铁公司)、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豪公司)、北京华信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之委托代理人任欢、王功钊与被告中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悦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增贤、诸×、华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晓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诉称,2010年7月29日我与华信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15层7单元×室房屋。同年8月3日,我入住该房屋。2012年中铁公司在我家中只有未成年人独自一人的情况下,进入我家中维修属于公共部位的管道,在我家中墙壁打开维修口。在维修过程中,中铁公司造成我家中墙壁多处损坏,地板部分被水浸泡、踢脚板破坏。因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我遭受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支付装修费3591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铁公司辩称,1、2012年7月,我公司对阮×房屋内堵塞的雨水管道进行疏通,造成管道漏水,维修人员随即对漏水现场进行了清理、修复。2015年6月,阮×就前述维修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期间阮×并未就赔偿事宜与我公司有过接触,其赔偿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我公司的维修行为并无不当,我公司与阮×并无合同关系,只是应华信公司、悦豪公司的请求,对堵塞的雨水管道进行疏通,维修方案通过三方审定。在维修过程中,我公司及时对漏水作出处理,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恪尽职守,全面履行了维修方案,并无操作不当,阮×的财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华信公司、悦豪公司应对其未经允许入户维修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首先,在工程整体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条件也不可能擅自进入阮×家中维修。维修方案以及入户维修的方式应由华信公司、悦豪公司负责与业主沟通,待维修方案、维修时间、入户与否、修复善后等问题与业主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具体的维修行为。而根据阮×起诉书所述内容,华信公司、悦豪公司在没有取得阮×维修许可,且阮×不在场的情况下入户维修并造成一定损失,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华信公司、悦豪公司应予以赔偿。其次,根据阮×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华信公司应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履行保修义务。根据阮×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悦豪公司亦应对房屋的公共区域进行维护。因维修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负担维修义务的一方承担。4、我公司的维修时间是2012年7月,而阮×提供的装修建议及报价单日期为2014年7月,由于阮×怠于维修,使得两者相隔达两年之久,难免出现损失扩大的情况,就此损失扩大部分应由阮×承担责任。同时,2014年人工材料的价格水平也不能与2012年相比,根据合理补偿的原则,对地板、壁纸等建材的重建或赔偿,应该不高于原品牌、原档次、原规格。5、目前华信公司仍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80万元,华信公司应及时支付该款项。华信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因房屋质量造成,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实施者和房屋维修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阮×主张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悦豪公司辩称,阮×主张的装修损坏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华信公司系新华联商业大厦的开发商。中铁公司系该大厦施工工程的承包方。悦豪公司系新华联商业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2010年7月29日,阮×(买受人)与华信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阮×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新华联商业大厦)15层7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5.4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华信公司依法选聘悦豪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2年7月,阮×所居住7单元楼顶雨水管堵塞,由中铁公司实施维修和疏通工作。庭审中,阮×表示悦豪公司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带维修人员到其处疏通位于客厅的管道,在客厅墙面上开了两个洞,造成墙壁损坏,且因管道内的积水溢出,造成客厅木地板被泡坏。悦豪公司表其将维修方案电话告知了业主,且其系按与业主约定的时间进入×室房屋,但悦豪公司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中铁公司表示悦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带其进入×室房屋,因疏通管道需要在墙面开洞,在过程中有水流出,但流水面积并不大。华信公司对中铁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另查,2014年,悦豪公司将阮×诉至本院,要求阮×支付其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51117.8元及滞纳金7940.9元,阮×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悦豪公司赔偿其卫生间推拉门更换费19282.05元及装修费35912.43元。在该案庭审中,阮×提交了2013年2月、5月、6月其与悦豪公司工作人员对屋内受损部位的修复进行协商的录音。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争房屋内墙体、地板损坏问题,系因雨季积水进行下水道疏通维修时所导致,阮×主张维修方系悦豪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悦豪公司在录像中亦表示此次房屋维修系施工方所为,并承诺尽快为其恢复,故阮×应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悦豪公司物业服务费51064.46元;驳回阮×的全部反诉请求。阮×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中铁公司提交《工程维修记录表》,内容为:“工程名称:新华联商业大厦;工程地址:翠微路5号;业主方联系人:张×1;项目部联系人:王×;维修队伍联系人:高×1;工程存在问题:七单元23层屋面雨水管不通;签名:王×;日期:2012.08.19;维修小组鉴定意见:雨水立管被垃圾堵死;会签:王×、张×、刘×、高×1;日期;2012.08.19;处理结果:在七单元2层(一个洞)、13层(侧面一个洞)、14层(侧面一个洞)、15层(正面两个洞)业主家立管开洞,最后在首层顶板下立管(两个洞)处开洞,洞口用堵漏灵粘接,然后用管箍箍上。疏通成功。会签:王×、张×、刘×;日期:2012.08.19;业主意见:比较满意;签名:张×1;日期:2012.08.19。”中铁公司表示维修记录表由悦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张×1、张×,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高×1,华信公司的副总经理刘×共同签署。悦豪公司、华信公司对《工程维修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张×系悦豪公司的维修经理,张×1系悦豪公司的项目执行总经理,王×、刘×分别系中铁公司、华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本院现场勘验,×室客厅墙面贴有壁纸,墙壁有两个洞口,客厅木地板存在不同程度的变形。阮×提交修复施工建议、预算书,要求中铁公司、华信公司、悦豪公司赔偿装修费35912.43元。中铁公司、华信公司、悦豪公司对阮×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可。阮×申请对×室房屋客厅内同等价位的两面壁纸更换及同等价位的木地板更换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1月4日,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客厅两面壁纸、木地板、踢脚线更换及修复洞口造价鉴定为20565.39元,餐厅两面壁纸更换造价鉴定为2386.3元。阮×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阮×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表示餐厅与客厅的壁纸样式相同,需要全部更换。中铁公司认为不需要对客厅整面墙的壁纸进行更换。悦豪公司、华信公司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另外,悦豪公司提出2015年7月,×室房屋内管道再次漏水,但漏水面积不大,水并未流到客厅。阮×对此予以认可,表示该次漏水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1911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修复施工建议、预算书、照片、工程维修记录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从中铁公司提交工程维修记录表的内容可知,中铁公司作为维修方,在解决×室房屋所在单元雨水管堵塞问题时,与悦豪公司、华信公司共同达成维修方案,三方对此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责任分工,亦未得到阮×的认可与确认,而是由悦豪公司在业主意见处签字确认。因此中铁公司、悦豪公司、华信公司应对维修过程中造成×室房屋墙壁损坏、木地板被泡导致变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阮×主张中铁公司、华信公司、悦豪公司支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客厅两面壁纸、木地板、踢脚线更换及修复洞口的造价予以判定。阮×主张餐厅壁纸更换的费用,但餐厅与客厅并非在同一区域内,且阮×并未向本院申请对餐厅壁纸更换进行造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悦豪公司提出其事前与阮×沟通了维修方案、维修时间等具体事宜,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工程维修记录表的业主意见处亦由悦豪公司签署,故本院对悦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中铁公司认为阮×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之前生效判决的内容,期间阮×与悦豪公司对此进行过沟通,阮×亦主张过相关权利,故阮×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信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阮×装修费二万零五百六十五元三角九分;二、驳回阮×要求赔偿更换餐厅壁纸的装修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八千元,由阮×负担八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信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八元,由阮×负担三百八十四元,已交纳三百四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信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齐 琨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德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