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冯云与季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季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021号原告冯云。被告季学荣。原告冯云与被告季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季学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学荣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1.5%及还款时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后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重写一份借条,约定原来借条作废,利息照算,之后被告仍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学荣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季学荣向原告冯云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在此情况下,被告季学荣于2015年7月12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云人民币3万元,利息照算,原借条作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被告并未按此约定支付过相应利息,并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云与被告季学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云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季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广兄代理审判员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