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1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诉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9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负责人张国田。委托代理人师向红,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费。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费。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诉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经营者张国田及委托代理人师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签署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2台,每月每台租金4000元,因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所有后果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机械使用完毕,退场时设备应完好无损的交还原告,并应一次性结清租金。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立即提走2台升降机,直到2015年9月15日归还。经查验,升降机视频电视损坏,折价1000元,原告要求按约定一次性支付租金92000元,总计93000元,被告一直推拖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租金92000元及起诉后的相关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坏费1000元。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2台,高度44米,施工地点为汝阳县城南,每月每台租金4000元,退还设备时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如不能付清租费继续,租金均以出租方的出库清单和入库清单为准结算。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方负责机械的维修和保养,保障机械的正常使用,并且保证操作手带证上岗。租赁期间,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的应正常收费,被告不得违规操作,因被告不当造成损坏的所有后果由被告负责。被告若不能按期付清足额月租,原告有权停机待款,停机期间租赁费按正常租赁全额结算,停机造成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双方约定的经办人为张兴明、杨海辉。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经办人杨海辉于2014年9月30日提走升降机两台,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被告共计使用原告2台升降机11.5个月,应付租金9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租金92000元及起诉后的相关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坏费1000元。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和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提供了所租赁的施工升降机,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也已经在使用后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2台升降机。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向原告归还升降机的同时清结该2台升降机11.5个月的租金92000元。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起诉后的相关利息,本院按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92000元从原告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由于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有关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租赁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施工升降机的租金92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要求的租赁物损坏费1000元,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在使用提升机所造成,也对所要求的1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原告所要求的1000元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租赁费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承担75元,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员王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