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99号原告龚某某,女,侗族,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委托代理人金长福,剑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侗族,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委托代理人沈承虎,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小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长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8个月后于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2012年在小寨村建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在有2个子女的情况下,仍然再想有一个男孩。原告2003年生育次女后,经常遭到被告殴打,没有得到妥善保养,留下了严重的妇科病,被告不给予原告治疗的条件,原告不愿意再生育,被告想到外面收养一个男孩,这个想法遭到原告否定,被告因此加深了与原告的思想和感情距离。多年来,被告沉迷于打扑克赌博,将原、被告的共同收入都用于赌博。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6月,原告劝说被告不要赌博,被告打伤原告左耳,致使原告左耳听力下降,留下终身残疾;2012年,原、被告因建房发生分歧,被告用脚在原告身上踩,企图将原告踩死,原告女儿叫来隔壁支书家的妻子劝阻后,原告才挣脱被告的控制,到山上躲了几天才免遭毒手。为避免再遭受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农历5月初九独自一人到外地打工至今。被告有酗酒恶习,醉酒后就打人骂人。被告经常与他人打架斗殴,与村里人关系不融洽。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次女李某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原、被告共有房屋价值10万元,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后由被告享有全部产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事实,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良好,是被答辩人故意挑起事端,引发矛盾。(一)答辩人并没有想再生育子女和收养子女。(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赌博、酗酒且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不属实。(三)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与柳川镇展刁村的龙姓男子存在暧昧关系。(四)两个小孩从小在小寨村居住,不宜改变其现有居住环境,不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五)共同财产位于小寨村2组的两层木房一幢,该房屋是在答辩人父亲土地上修建的,实际价值应为36800元。(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生活需���曾向张自成、李政洪、刘秀明、张银宝借款82000元,应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6月5日在剑河县柳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江,现李某江靠打工收入独立生活;2002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李某英,现李某英就读于剑河县第四小学六年级。2015年农历5月初9,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离家后,曾张贴寻人启事寻找原告。另查明,李某某为肢体肆级残疾。2016年3月21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做听生理检查,耳科检查为鼓膜左耳穿孔,临床诊断为左耳外伤听力下降待查。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书、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柳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贵州省人民医院听生理检查申请单,被告提交的户口簿、残疾人证、寻人启事、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张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忍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仍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加之女儿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呵护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从有利于维护双方家庭生活及子女成长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所欠张自成、李政洪、刘秀民、张银保的��同债务问题,本院对被告提供的7张借条及刘秀民、张银保的出庭证言进行了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存在疑问,可信度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张自成、李政洪、刘秀民、张银保若要主张其债权,可另行向本院起诉。至于2012年原、被告在小寨村二组共同修建的二层三间(第三层为阁楼)砖木混合结构房屋一栋的所有权问题,因为被告家人可能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原、被告若要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可另行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小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