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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柏艳与吴正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艳,吴正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182号原告:柏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美,经商。原告柏艳诉被告吴正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正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艳诉称: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在原告锦民五金店门前摆设流动摊点,严重影响车辆通行交通秩序、市容市貌及原告五金店生意。原告丈夫曹爱兵对其进行劝离,被告不仅不听劝说,还辱骂曹爱兵,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头部和面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24306元(含医药费317.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44元、误工费174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柏艳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2、照片;3、病历、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被告吴正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曹爱兵、柏艳为夫妻关系,二人现租用位于合肥市××山区***小区北门右边第一间门面用于经商;吴正美在2015年8月25日前一直在两被告门面前的公共道路上摆设流动摊位,其后因故换至别处摆设摊位。2015年10月25日晚21时许,曹爱兵、柏艳、吴正美因琐事在***小区北门附近发生争执,引发互相撕扯,吴正美脸部及耳部被曹爱兵打致轻微伤,柏艳脸部亦被吴正美打致轻微伤。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置。2015年10月26日、27日,柏艳两次到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肿瘤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并进行了相关治疗,医嘱注意休息等。上述治疗,柏艳花费医药费共计317.5元。2015年11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正美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对柏艳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对曹爱兵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证据1、2、3、4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正美在纠纷过程中殴打柏艳,应当对柏艳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柏艳及其丈夫也存在殴打吴正美的过错情形,应当适当减轻吴正美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柏艳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17.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柏艳主张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营养费为300元。柏艳主张误工费1744.5元(116.3元/天×15天),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休息情况,确定误工费为814.1元(116.3元/天×7天)。柏艳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柏艳主张护理费1044元(104.4元/天×10天),因其并未住院治疗,且伤情尚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柏艳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本案原告人身损伤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柏艳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药费317.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14.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31.6元的60%计918.96元,由被告吴正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柏艳;二、驳回原告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原告柏艳承担154元,由吴正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