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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20号原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西河南村98号,组织机构代码59543003-3。负责人王连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河里27-3-6号,组织机构代码69586284-5。法定代表人白金星,职务,总经理。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和平街-2846,组织机构代码59482407-3。法定代表人王家勇,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丹,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胜里6-99号,组织机构代码55259172-6。法定代表人潘德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迎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诉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东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劲、何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告以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意向书,原告拟承建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山海关区临港工业园区的秦皇岛山海关东鸿制药厂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现该工程因手续不全迟迟不能开工,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秦皇岛山海关东鸿制药厂工程系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意向书1份,��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承建东鸿制药厂全部土建、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向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如因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解除合同,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100万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秦皇岛山海关东鸿制药厂全部土建、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约23万平方米,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3、工程施工合作协议1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原告使用第三人资质参加秦皇岛山海关东鸿制药厂土建、钢结构等项目投标、签订合��及施工,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守法经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4、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基本账户向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张清贵账户;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人王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王某于2015年2月5日代原告向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清贵账户,张清贵认可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并让王某与原告合作,共同履行合同;5、登机牌(复印件)1份、选座记录1份,证明证人王某因出差无法出庭作证,提交书面证言符合法定程序;6、山海关临港经济开发区药品灌装设备及抗癌药剂生产项目入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山海关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定金及预付款1500万元,但至今只支付500万元,致使工程迟迟不能开工;7、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400万履约保证金都汇入了张清贵账户,东鸿制药厂项目与药品灌装设备及抗癌药剂生产项目是同一项目,二被告合作开发东鸿制药厂项目,二被告对东鸿制药厂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第三人。答辩人是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400万保证金,与原告无关。目前,第三人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追加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原告在法律辩论中申请追加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效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合同主体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未到庭,表明其与答辩人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意向书(复印件)1份、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内容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一致,2015年1月22日,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作废,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2、工程承包意向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连纪是第三人的受委托人;4、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5、山海关区发展改革局文件(复印件)1份、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1份、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秦皇岛市规划局山海关区分局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复函(复印件)1份、秦皇岛中大七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营��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省重点项目建设“绿色通道”通行记录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东鸿制药厂的真实性。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东鸿制药厂全部土建、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该意向书上加盖有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原告海南中水龙��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王连纪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签字。2015年1月8日,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第三人承包东鸿制药厂全部土建、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为保证合同如约履行,第三人向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如因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解除合同,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第三人所有经济损失,并赔偿100万元。该意向书上加盖有第三人及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负责人王连纪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签字及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金星的签字。2015年1月22日,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秦皇岛山海关东鸿制药厂全部土建、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约23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5000万元,开工时间计划为2015年3月(以招标后开工令为准)。该合同加盖有第三人及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负责人王连纪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签字及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金星的签字。同日,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其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作废,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合法。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使用第三人资质,参加秦皇岛山海关东鸿制药厂土建及钢结构等项目投标、签订合同及施工,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用于其他工程,合作条件为原告需支付第三人管理费0.5%,按工程给付款依次按比例扣除,直至工程验收结算付清全部,建设方规定的合同履行金由原告缴纳,退还时间以建设方和第三人签订的大合同规定时间为准,第三人为原告设立本项目独立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由原告管理,第三人协助,原告进入工地后,第三人协议成立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的运营和工程的施工由原告具体实施,原告施工项目部的经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需要第三人开具发票,则原告需承担相应的税收等费用。该协议盖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负责人王连纪的签字。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其基本账户向张清贵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其基本账户向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基本账户向张清贵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向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其基本账户向张清贵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连纪交来工程保证金(东鸿制药厂)叁佰万元整,该收据上盖有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金星的签字。2015年2月5日王某代原告向张清贵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庭审中,证人王某因故不能到庭,原告提交王某出面证言一份,载明:王连纪介绍我与东鸿房地产董事长张清贵见面,张清贵让我和海南中水龙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合作,增加保证金继续履行海南中水龙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鸿房地产签订的施工合同,2015年2月5日,通过我个人信用卡账户代海南中水龙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将应由其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打入张清贵个人信用卡账户。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山海关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山海关临港经济开发区药品灌装设备及抗癌药剂生产项目入园协议书,约定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在山海关临港经济开发区内投资建设药品灌装设备及抗癌药剂生产项目,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向山海关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一期项目用地100亩协议定金及预付款1500万元,该款项抵作出让金,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需在山海关临港经济开发区内注册企业,开展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后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与意大利C&HENGINEERINGS.R.L公司合作成立秦皇岛中大七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用以建设、经营药品灌装设备生产项目。2015年11月23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经侦大队对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金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笔录中白金星表示,药厂的营业执照名称是秦皇岛中大七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叫东鸿制药厂,秦皇岛中大七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家勇,董事长是张清贵,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交山海关临港园区500万元,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0万元保证金,都打入张清贵个人账户,因为财务人员不在,张清贵是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东鸿制药厂��目没有启动。2015年11月28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经侦大队对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金星再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笔录中白金星表示,二被告合作在山海关临港工业园区准备建设的工程项目名称叫东鸿制药厂,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的名称叫秦皇岛中大七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出资,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二被告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东鸿制药厂项目与药品灌装设备及抗癌药剂生产项目是同一个项目。同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经侦大队对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笔录中王家勇表示,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是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二被告合作开发建设东鸿制药厂项目,项目地点在山海关临港工业园区,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出资,被告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原来准备叫东鸿制药厂,办理工商登记时叫秦皇岛中大七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被告对合作开发的东鸿制药厂项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从东鸿制药厂施工建设到投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营损益有二被告共同承担,对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履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收取的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工程保证金怎么划入董事长张清贵的账户不��楚,白金星知道这件事。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二被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万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负责人王连纪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上均以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义签字的事实及原告通过其基本账户、证人王某账户向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及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能够认定第三人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是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至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至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经济损失合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均有过错,故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原告支付其经济损失的1/3。因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金星、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勇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时,均表示二被告对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履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其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给付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7日至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以300万元为本金计算经济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至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三、被告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秦皇岛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东鸿浩运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0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贠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