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91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淄博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91民初517-1号原告:淄博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董事长。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鲁0391民初51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塘头支行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柳滩支行的银行存款5098355.89元;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的银行存款5098355.8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银行存款5098355.89元、783289.94美元;在北京银行天津空港支行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属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津榆公路609号房产土地一处现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塘头支行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柳滩支行的银行存款5098355.89元;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的银行存款5098355.8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银行存款5098355.89元、783289.94美元;在北京银行天津空港支行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属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