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94年12月14日出生,住汉滨区关庙镇。委托代理人罗先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汉滨区五里镇。被告张某,男,汉族,1991年9月1日出生,住汉滨区河西镇。委托代理人毛玉萍(系张某之母亲),女,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汉滨区河西镇。委托代理人杨飓(系张某之姑父),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汉滨区。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案件事实部分的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才、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玉萍、杨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下午17时许,我在家学习时接同学电话讲他在卫校操场打篮球时与他人发生矛盾,让我去劝和,我去后见没有什么事准备离开时,两被告叫来其他人不问原因去打我同学,我去拉架时,我被被告丁某某一伙用手机打伤,我向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报警立案调查。我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经X光片诊断为鼻骨骨折,后转院到西京医院继续治疗并诊断鼻中隔左偏歪鼻。经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10级。2014年1月30日我向贵院自诉追究两被告刑事责任。同年8月26日贵院以原告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我撤诉,另以民事赔偿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第二次手术矫正费20000元、住宿费500元、89074.89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治疗费用。3、新城派出所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发生打架的经过。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10级。5、(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曾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证据变化为由撤诉。6、租房合同、新城办北城社区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家庭状况居住的地点。被告丁某某未应诉及答辩。被告张某辩称,2013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我与丁某某在卫校操场打篮球,我接到电话有事刚走,接到丁某某电话称在篮球场与他人发生纠纷让我去劝架,我到场发现原告一起七、八个人围攻丁某某将丁某某左眼打伤,我要求原告一伙给看伤,原告以无钱将我、丁某某和另外两人一起被打。在厮打过程中我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发生打架是原告的行为引起的,原告受伤是其有过错造成,事件发生的经过有公安机关的调查为证。总之,原告的受伤不是我的行为所致,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6,被告以与本案无关提出异议。查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在安康卫校操场打篮球时发生矛盾,双方均有数人参与打架。在打架时,原告被王某用手机打伤鼻部,致鼻部变形。原告即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为10级。2014年1月30日原告以刑事附带民事向本院诉请追究两被告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同年8月26日原告撤回诉讼。2015年1月,原告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在打篮球时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原告当庭原告的陈述证实,在群殴中致原告鼻部受伤不是被告行为所致。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承担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某、张某的诉讼。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隆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