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方龙。辩护人王霞,农民。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方龙、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7时许,在泗水县大黄沟乡南崇义村村民张某戊家中,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和张某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赶来劝架的被害人张某庚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张某庚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被泗水县公安局大黄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庚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其没有对被害人张某庚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提供的视频资料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过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村里拉沙的路被截前去张某戊家中,与张某戊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庚听到吵闹后,到张某戊家中劝架,被害人张某庚将被告人张某甲拉到张某戊家的大门楼下,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板将被害人张某庚的头部打伤,同村村民金某将被害人张某庚带到村卫生室治疗。次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张某丁到泗水县医院对被害人张某庚进行看望,支付给被害人2000元现金。被告人张某甲并将致伤被害人张某庚的事情告诉了张某丁。经泗水县公安局大黄沟乡派出所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庚目前额部的5CM皮肤伤口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事项。2、受案登记表,证实泗水县公安局大黄沟派出所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3、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4、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张某甲因为村里拉沙的路被截,酒后到其家中与其发生争吵,张某庚劝被告人张某甲并将他拉走,其去屋内打电话报警,出去后张某庚已经去医院了,听其家属说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庚的头打伤。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张某甲到其家中找张某戊因沙塘路被截之事,发生争吵,张某庚赶到拉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大门楼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板将张某庚的头部打伤。3、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在听到张某戊家中有吵闹声,到张某戊家见到张某庚拉张某甲走,其也帮忙一块拉,张某甲不走,他就走了。十多分钟后,其回家又路过张某戊的家,看见张某戊和张某甲在院子里撸着,其将张某戊接到屋里,又把张某甲拉到大门楼里。其第二次去没有见到张某庚,但是看见张某戊家大门外及大门楼里面地上有血。4、证人温某证言,证实在案发时路过张某戊家门口,见到张某庚的头破了张某甲在争吵。5、证人金某证言,证实见到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庚都坐在张某戊门楼的木板上,其在门外站着,有人喊“头破了”,张某庚捂着头出来,其用电动车将张某庚带到本村卫生室。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晚五、六点钟,张某信的家属用电动车带张某庚到其诊所,张某庚额头有伤,其对张某庚清理伤口,并进行缝合。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在案发第二天其与张某甲到泗水县人民医院看望了张某庚,被告人张某甲给张某庚2000元,并听张某甲说当时感觉张某庚有点拉偏仗,在张某戊的大门楼处用木料将张某庚打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庚陈述,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5时许,他骑电动车到张某戊家门口听到有人说话,就到张某戊家中,听到张某甲让张某戊喝酒去,张某戊说有事不去,张某甲有些激动,张某戊让张某甲回去,张某甲就骂张某戊,其将张某甲拉到大门楼,与张某甲坐在木板上后,张某甲拿起一块木板打伤其头部,一个姓金的邻居用电动车带其去卫生室包扎,后又去县医院治疗。(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在2015年7月1日17时许,其酒后到张某戊家问有人拉沙的事,与张某戊发生争执,张某庚进院子向外拉,在拉扯的过程中把张某庚的头打破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五)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庚目前额部的5CM皮肤伤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2015年9月9日办案民警让被害人张某庚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致伤他用的木板。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庚陈述了其被被告人张某庚打伤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了其将被害人打伤。且有证人张某丙证实见到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打伤;证人张某丁证实在案发后第二天与被告人张某甲去医院看望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向其讲述了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证人金某证实在案发现场见到被害人受伤,将其带到诊所治疗;证人王某乙证实为被害人治疗的事实;证人张某戊证实案发的前因、经过;证人张某己、温某证实在张某戊家见到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争执;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庚所受伤为轻伤。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系个人采用偷录的方式取得,且侦查人员依法对于当事人进行核实的证言相矛盾,因此,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仲民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单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