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祈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XX、天津市新津昌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祈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X,天津市新津昌物流有限公司,徐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18号原告天津市祈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村环秀中里18-4-103-104。法定代表人程立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义同,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市新津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奎,执行董事。被告徐涛,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原告天津市祈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天津市新津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津昌)、徐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祈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同,被告XX、被告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津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祈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涛系被告新津昌的驾驶员,被告XX系被告新津昌的经理。原告与被告新津昌均为苏宁电器提供送货服务。2014年被告徐涛送货时,私自将型号为UA65F8000AJXXZ的三星彩电置换成其他型号电视送回仓库。原告再次送货时发现货物被换,只得出资27199元给客户购置一台新电视。经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协调,被告XX代表被告新津昌给原告出具欠款27199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7199元。原告天津市祈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被告XX所写欠条及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被告XX辩称,原告及被告新津昌均为苏宁电器送货。在被告新津昌的驾驶员被告徐涛送货未果将货物重新入库时,是经验收合格才入库。原告再次送货发生问题,最有可能更换货物的是原告的驾驶员。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徐涛私换货物的情况,三被告一直不予认可。之所以给原告出具欠条,是由于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新津昌支付运输费,被告新津昌的法定代表人被迫让被告XX出具了欠条。被告XX并非被告新津昌的经理,仅是调度,出具欠条也并非承诺个人偿还,没有义务由个人给付原告补偿费。原告主张的事实自始就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未提交证据。被告新津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徐涛辩称,涉及本次诉讼的货物,是因顾客家中无人未能送到,又重新入库。苏宁电器对于货物出入库都有严格要求,重新入库时经验收合格货物完成才能入库。原告提货后发生问题,不能排除是原告的职工更换了货物。且被告徐涛直至诉讼前从不清楚发生了原告所述的换货问题,被告新津昌承诺给原告补偿,不能代表被告徐涛的意见。原告所述换货事实并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涛、被告XX原均系被告新津昌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告及被告新津昌均与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有货运合同关系,负责为苏宁电器的客户送货。2013年底,被告徐涛为客户送型号为UA65F8000AJXXZ的三星彩电,因故未送达至客户处,遂将彩电重新入库。此后,原告将货物提出库后继续为客户送货。因认为货物被被告徐涛更换,原告在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协调下与被告新津昌就此问题进行协商。2014年7月,被告XX代表被告新津昌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天津市新津昌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刘宝奎)旗下车辆津G×××××(驾驶员徐涛)与天津市祈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置换纠纷,为补偿对方损失,经协商,待2、3月份运费下来后给予对方补偿。补偿金额为三星彩电UA65F8000AJXXZ两万七千一百九十九元整¥27199.00。”被告XX在欠条上欠款人“新津昌XX”处签字确认。另,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被告XX出具欠条的经过做出陈述,同时声明应该给付原告及被告新津昌的2014年2、3月份运费已经完成,双方货物置换纠纷款项可以拨付解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XX称被告新津昌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新津昌既已做出承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履行承诺。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3月份的运费已经支付,已经具备欠条中约定的履行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新津昌给付271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是代表被告新津昌为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XX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涛系被告新津昌的驾驶员,就本案中所涉及的货物问题,被告新津昌承诺对原告进行补充,该意见不能代表被告徐涛,原告要求被告徐涛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依据。另,被告新津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新津昌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祈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71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1040元由被告天津市新津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徐 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