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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7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广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不甚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脾气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系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同居生活一年并生育女儿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祝某丙。2015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曾去做和好工作,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孩。现原告提起离婚,被告不同意,若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孩子,消除误会,减少隔阂,增加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公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