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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顾学建与邱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建,邱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33号原告顾学建。被告邱士江。原告顾学建与被告邱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学建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邱士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将400,000元钱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之后,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0元,因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士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学建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邱士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学建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4,860元,由被告邱士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