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李茂峰、杨小芳、李新龙、刘芳、任正勇、谢潇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李茂峰,杨小芳,李新龙,刘芳,任正勇,谢潇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周玉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佩,庆阳市西峰区人,该行业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辉,甘肃省庆城县人,该行对公客户经理。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李茂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茂峰,庆阳市西峰区人,系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小芳(被告李茂峰妻子),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新龙,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田寿祥,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刘芳(被告李新龙妻子)。被告任正勇。被告谢潇玉(被告任正勇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李茂峰、杨小芳、李新龙、刘芳、任正勇、谢潇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佩、王晓辉,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李茂峰、李新龙的委托代理人田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芳、刘芳、任正勇、谢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0%浮动利率标准计算,贷款逾期在浮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茂峰、杨小芳、李新龙、刘芳、任正勇、谢潇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是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步行街C幢二层047号、B幢一层035号、B幢一层037号商铺。此外,被告李茂峰、杨小芳、李新龙、刘芳四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金融借款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0%浮动利率标准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对李茂峰、杨小芳、李新龙、刘芳、任正勇、谢潇玉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置,拍卖所得优先清偿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茂峰、杨小芳、李新龙、刘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李茂峰共同答辩,该笔借款属实,贷款人为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该笔贷款为抵押贷款,抵押房产经原告委托评估,评估价格为559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的201207465和201400510号商铺的价值足以归还该笔贷款。被告李新龙答辩,该笔贷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亦属实。但贷款已超过贷款期限,故我现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及其它费用。被告杨小芳、刘芳、任正勇、谢潇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行庆阳分行申请一笔3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每月最后一日。被告任正勇与妻子谢潇玉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步行街B幢一层房产证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2092**号房屋、李茂峰与妻子杨小芳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步行街C幢二层房产证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4005**号房屋、李新龙与妻子刘芳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步行街B幢一层房产证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2074**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均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债务人在任何正常划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上述房产均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茂峰与妻子杨小芳、李新龙与妻子刘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7日,原告中行庆阳分行向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年利率9%,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6日。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2240.64元、贷款利息322931元。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累计拖欠原告中行庆阳分行贷款本金3487759.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凭证》一份、客户贷记回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中国银行催贷通知书及谈话记录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庆阳分行与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中行庆阳分行依约向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要求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87759.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茂峰、杨小芳、李新龙、刘芳、任正勇、谢潇玉作为抵押担保人,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李茂峰、杨小芳、李新龙、刘芳作为借款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茂峰、杨小芳、李新龙、刘芳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3487759.3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返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若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有权对被告任正勇与妻子谢潇玉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步行街B幢一层房产证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2092**号房屋、李茂峰与妻子杨小芳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步行街C幢二层房产证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4005**号房屋、李新龙与妻子刘芳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步行街B幢一层房产证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2074**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茂峰、杨小芳、李新龙、刘芳对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庆阳时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李茂峰、杨小芳、李新龙、刘芳、任正勇、谢潇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