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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启迪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购买了数十台已经安装“呼死你”软件的手机。王某在双峰县走马街镇塘星村自己家中,利用这数十台手机采取“呼死你”的手段,对被害人的手机进行自动拨号呼叫。然后要求被害人汇款人民币200元至500元到其指定银行卡内,如被害人不按要求汇款,王某就使用“呼死你”软件一直对被害人的手机进行呼叫,每天对被害人手机呼叫上百次甚至上千次。被害人不堪骚扰,被迫向王某汇款,王某得款后才停止呼叫。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利用“呼死你”软件对安徽省肥西县的被害人汤某的手机号码158××××5121进行呼叫骚扰,持续呼叫骚扰两天以后,王某就发送短信给汤某,称只要汤某向其指定的银行卡内汇入500元就不再对其进行呼叫骚扰。汤某开始并未汇款,王某就一直对其手机进行呼叫。汤某迫于无奈,于2015年10月27日向王某指定的户名为丁云东,卡号为62×××72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500元之后,王某才停止呼叫骚扰。2、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同样方式敲诈勒索安徽省阜阳市的被害人刘某300元。3、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同样方式敲诈勒索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田某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共敲诈勒索他人3次,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元。2015年11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抓获,查获并扣押其作案用的手机36台,户名为丁云东、卡号分别为62×××75、62×××72的农业银行卡2张。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主动代将敲诈勒索所得赃款1100元交至双峰县公安局,双峰县公安局已将被敲诈勒索的赃款11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汤某、田某、刘某。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便笺纸等书证,手机短信照片等电子证据,被害人汤某等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