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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兴辉等与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兴辉,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松涛,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姚兴辉,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岭,该公司董事长。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松源公司称,我公司请求贵院: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2、终结对复议申请人的一切执行措施。理由如下:(一)、执行依据(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因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上诉权,故该判决书对复议申请人不生效;(二)、执行依据(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复议人欠付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具体范围认定严重事实不清,属于严重的执行依据不明或不足,致使申请复议人根本无法履行该判决。(三)、执行依据(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违反客观事实,是明显错误的判决,不应当得到执行。(四)、本案的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惠济区法院执行局在未向申请复议人下发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径直到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采取协助执行措施,这是严重违反执行程序的。(五)、在执行依据(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复议人欠付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具体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以裁定形式直接确定数额1169389.8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超越了执行的职权,属于违法执行。(六)、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新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复议人不欠付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申请复议人现在没有义务再履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总之,我公司现在没有义务再履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执行法院认为,我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被告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姚兴辉的劳务费1169389.80元承担给付义务”,判决给付的数额是具体的即1169389.80元。案件执行中我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松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松源公司应当将欠付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9389.80元支付申请人或将案件款转至我院,但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书,在2014年10月26日松源公司仍支付隆兴公司工程款3125083.7元。我院2015年11月11日冻结松源公司在新郑市孟庄镇财政所账户内的存款1206380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行为没有不当之处,应予支持。异议人提出由于工程款是预支的形式支付,多付了工程款,是在我院2014年8月8日向松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之后付的款,责任在异议人本身,而且异议人已经通过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中;异议人提出的没有收到判决书的问题,我院已按照《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异议人称该法律文书未生效,其法院查封其账号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本案进入诉讼程序,经审理,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本案执行依据(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所出具的该判决《生效证明》显示,该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姚兴辉于2014年8月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8日向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松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编号为“邮1101甲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执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松涛签名。再查明,2014年12月2日,松源公司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被执行人隆兴公司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隆兴公司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新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2014年10月26日,松源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隆兴公司工程款3125083.7元(隆兴公司项目负责人牛占军出具收条)。该判决最终判定:隆兴公司返还申请复议人松源公司1199551.72元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子程序,其审查对象是针对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即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持有异议的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种程序性救济。(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系本案的执行依据,依法不属于本院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松源公司对其有异议,可通过其它法律程序来解决,故,本院不予审查。其次,关于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松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邮政部门的相关邮政回执能够证明申请复议人松源公司已经收到本案的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执行法院以裁定形式直接确定申请复议人松源公司欠付被执行人隆兴公司工程款1169389.8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进入诉讼程序,执行依据(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8日生效,2014年8月6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申请复议人松源公司明知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却仍然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的2014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125083.7元,此举显然违背其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依据(2014)新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截止2014年10月26日前,申请复议人仍欠付被执行人隆兴公司工程款1925531.98元,故,执行法院依据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以裁定形式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姚兴辉支付在其所欠付的1169389.80元工程款,该数额既与本案执行依据所判定的数额相符,也未超出申请复议人松源公司实际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范围,此举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松源公司另案诉讼返还工程款的案件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另外,(2015)惠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审查的对象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并赋予异议人当事人复议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申请复议人松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朱 岩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