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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卞建国与敖绍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建国,敖绍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32号原告:卞建国,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塔城市二工镇。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绍刚,男,汉族,成年人,职业不详,住塔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卞建国诉被告敖绍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卞建国提供的地址向被告敖绍刚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均无法送达。2016年3月24日,本院向原告卞建国下达通知书,通知原告卞建国提供被告敖绍刚确住址信息,原告卞建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卞建国诉被告敖绍刚,未提供被告敖绍刚明确的住址,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敖绍刚的起诉。本案邮寄费70元,由原告敖绍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