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梁某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群,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群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4]41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3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群伙同同案人叶永波(已判刑)一起去到东方宾馆东翼商场26号商铺实施盗窃,由同案人叶某进入店铺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某群则抱着小孩在门口为叶某进行掩护,之后叶某盗得商铺中的8件衣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8元),两人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所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群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群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群伙同同案人叶永波(已判刑)一起去到东方宾馆东翼商场26号商铺实施盗窃,由同案人叶某进入店铺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某群则抱着小孩在门口为叶某进行掩护,之后叶某盗得商铺中的8件衣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8元),两人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所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黑色背包及被盗衣服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6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群的户籍材料,本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3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某群归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群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群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群被羁押二日,应折抵刑期四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