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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文俊与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文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夏叶兵。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宋先海,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俊,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36。委托代理人:黄家林、王梦思,分别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亚利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制造业、批发兼零售业。杨文俊主张其于2014年6月底7月初,经陈栋奎经理介绍进入亚利鑫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一职,工作内容为负责塘厦镇的市场开拓。工资为每月3800元,再加业务提成。工作流程为业务员负责开发客户,开发到客户,根据客户的要求到公司拿酒,拿酒时公司前台开出送货单,送货单上注明客户需要的酒的数量及价格,送货单上需要仓管及总经理签名,之后再将酒送至客户处,部分客户会当场付钱,业务员便将钱送回公司处,公司便在送货单处盖“现金收讫”章。该送货单有一联业务员会留底,目的用于计算提成,但因达到拿取提成的业务量较难,业务员一般不留底送货单。为此,杨文俊提供了工资条、名片、送货单一份、《东莞市亚利鑫酒业有限公司经销商的政策》复印件、《东莞市亚利鑫酒业(餐饮)报价》、考勤表、产品价格表、经销合同拟证明其主张,对于上述证据除了送货单,亚利鑫公司确认是其公司的送货单外,其余证据均未有亚利鑫公司的盖章,亚利鑫公司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关于送货单,上述送货单共三联,客户名称毛家饭店,商品名称口子酒41°B酒店、五年口子窖B酒店46度、五年口子窖B酒店52度、十年口子窖46度餐饮、二十年口子窖41度餐饮,制单人易成林,业务员、负责人、发货人处有人签名,其中业务员处签名为杨文俊,发货人签名处为郭龙荣。杨文俊主张该送货单形成原因是杨文俊在职期间开拓毛家饭店客户,开拓成功后到公司打送货单,然后送货至毛家饭店,送货单共五联,一联为公司留底、一联给客户、一联业务员留底、还有两联用作结款,因为毛家饭店没有支付酒钱,杨文俊手上便有三联,若毛家饭店已付款,杨文俊手上便只有一联,该送货单上价格为公司卖给客户的价格。亚利鑫公司虽然确认该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是主张亚利鑫公司与杨文俊为合作关系又为一手交钱一手拿货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该份送货单的形成原因,亚利鑫公司第一次庭审表示是为了向客户保证其公司酒的品质,交予杨文俊使用;第三次庭审时其表示不知道。第一次庭审时,询问亚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货单上“郭龙荣”是亚利鑫公司什么人,亚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是其公司临时仓管。第三次庭审时,多次询问亚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认识“郭龙荣”,其表示不认识。询问亚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认识送货单上制表人“易成林”,其表示不认识,但又确认送货单上的酒名、价格等字样是其公司打印,送货单是其公司的送货单。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5年1月12日,杨文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亚利鑫公司向杨文俊支付2014年9月份拖欠的工资3400元;2.亚利鑫公司向杨文俊支付拖欠工资应加付100%赔偿金3400元;3.亚利鑫公司向杨文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元(3400元/月×0.5个月×2);4.亚利鑫公司向杨文俊支付不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00元;(3400/30天×60天,从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5日);5.亚利鑫公司向杨文俊支付2014年高温补贴450元(150元/月×3个月,即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25日共3个月)。以上合计:17450元。该庭于2015年3月2日裁决:驳回杨文俊的全部请求事项。另,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同时,一并受理莫敬铁等四人诉亚利鑫公司劳动争议四案,在(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11号莫敬铁诉亚利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已认定莫敬铁是亚利鑫公司业务员,每月工资3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名片、送货单、《东莞市亚利鑫酒业有限公司经销商的政策》、《东莞市亚利鑫酒业(餐饮)报价》、考勤表、产品价格表、经销合同,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文俊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其是亚利鑫公司的业务员,为此,杨文俊提供了工资条、名片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但因该些证据未能有效的反映与亚利鑫公司有关联,且亚利鑫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但亚利鑫公司确认杨文俊提供的送货单为其公司的送货单。杨文俊解释该送货单形成原因是杨文俊在职期间开拓毛家饭店客户,开拓成功后到公司打送货单,然后送货至毛家饭店,送货单共五联,一联为公司留底、一联给客户、一联业务员留底、还有两联用作结款,因为毛家饭店没有支付酒钱,杨文俊手上便有三联,若毛家饭店已付款,杨文俊手上便只有一联,该送货单上价格为公司卖给客户的价格。而亚利鑫公司对该送货单形成原因,第一次庭审称是为了向客户保证品质交予杨文俊,第三次庭审则表示不知道,前后不一致。关于送货单上发货人郭龙荣,亚利鑫公司先是称郭龙荣是其公司仓管后又称不认识郭龙荣。另,亚利鑫公司主张与杨文俊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关系,若正如亚利鑫公司所主张,便不存在杨文俊会持有亚利鑫公司送货单的情形。因此,亚利鑫公司关于送货单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存有矛盾,不予采信。现亚利鑫公司未能合理解释杨文俊为何持有其公司送货单,加之,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杨文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亚利鑫公司的主张,不确认杨文俊与亚利鑫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杨文俊关于为何持有亚利鑫公司送货单的解释符合逻辑且与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相互印证,故采信杨文俊的主张即杨文俊与亚利鑫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杨文俊在亚利鑫公司担任业务员。关于工资问题。杨文俊在诉状中主张每月工资3400元,但庭审中又主张每月工资为底薪加餐补等约为3800元,为此,提供了工资条为证,亚利鑫公司不确认该工资条的真实性,该工资条亦不予采信,而亚利鑫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文俊的工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11号莫敬铁诉亚利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莫敬铁与杨文俊在亚利鑫公司工作岗位相同,莫敬铁每月工资为3400元,亦认定杨文俊每月工资为3400元。现杨文俊主张亚利鑫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9月工资,亚利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关于杨文俊的离职时间,杨文俊主张为2014年9月25日被亚利鑫公司辞退,亚利鑫公司未提出其主张,本院确认杨文俊的主张即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故亚利鑫公司应支付杨文俊2014年9月工资数额为2833.3元,计算方式为3400元×25/30天=2833.3元,对于杨文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杨文俊请求亚利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杨文俊主张2014年9月25日被亚利鑫公司无故解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亚利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文俊的离职原因,但杨文俊确已未在亚利鑫公司处工作,因此,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由亚利鑫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亚利鑫公司应支付杨文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入职时间,杨文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内容包括用工起始时间,故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现亚利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文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杨文俊的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因此,结合杨文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情况,亚利鑫公司应支付杨文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00元,计算方式为3400元×0.5个月=1700元,对于杨文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杨文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采信杨文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劳动者入职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此,本案亚利鑫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杨文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申请仲裁时间、工资情况,亚利鑫公司应支付杨文俊2014年7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7001元,计算方式为3400元×7/31天+3400元+3400元×25/30天=7001元,但杨文俊仅请求亚利鑫公司支付68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故亚利鑫公司应支付郑东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6800元。关于高温津贴。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文俊的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摄氏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亚利鑫公司应向杨文俊支付高温津贴。又因《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内容,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每人每月150元。因此,结合杨文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杨文俊享有高温津贴的月份为2014年6月25日至30日、7月、8月、9月1日至25日,故亚利鑫公司应向杨文俊支付高温津贴的数额为513.9元,计算方式为150元/月×2个月+6.9元/天×31天=513.9元。但杨文俊仅请求亚利鑫公司支付高温津贴45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故亚利鑫公司应支付杨文俊高温津贴45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四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亚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文俊支付2014年9月工资2833.3元;二、限亚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文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三、限亚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文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00元;四、限亚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文俊支付高温津贴450元;五、驳回杨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亚利鑫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亚利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亚利鑫公司与杨文俊协商欲从亚利鑫公司购买酒品再倒卖他人。为了向客户证明酒品品质的需要,亚利鑫公司应杨文俊具体要求向杨文俊提供其所需的内部送货单。杨文俊从亚利鑫公司购买所需酒品后,需向亚利鑫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收到杨文俊的相应货款后,亚利鑫公司会以“现金收讫”字样予以标注。如未能及时付款,亚利鑫公司不会在其“送货单”上标注“现金收讫”字样,此时,该“送货单”即为亚利鑫公司向杨文俊要求支付货款的凭证。故本案中,杨文俊所持之“送货单”实为亚利鑫公司与杨文俊之间就购买货物所出具的交货凭证。如像杨文俊所称是亚利鑫公司的“业务员”,鉴于亚利鑫公司在东莞地区的销售业绩对应杨文俊的收入情况,杨文俊应持有多份亚利鑫公司的“送货单”,杨文俊仅以两三张“送货单”证明其为亚利鑫公司的“业务员”完全不符合常理。故杨文俊偶然至亚利鑫公司购买酒品,双方之间存在一般的货物买卖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杨文俊提交的送货单,与亚利鑫公司留底的原件不同。上述送货单为一式六联单,杨文俊向亚利鑫公司支付酒品货款后,亚利鑫公司保留第一单及第四单后将其余货单交与购买人自行处置。因杨文俊不是亚利鑫公司内部业务员,故杨文俊所持有的送货单在开单之初是空白的(有别于亚利鑫公司内部业务员的送货单)。杨文俊提交的送货单上“业务员”处杨文俊的签名是购买酒品后取得送货单后再行补签的。对于其补签的内容,亚利鑫公司不予确认与认可。三、杨文俊伪造工资条、名片等证据,亚利鑫公司申明并非自己印刷和出具,原审法院对此也不予采信,故杨文俊有欺诈行为,毫无诚信可言,故杨文俊陈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列举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诸如真实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等,本案中杨文俊无一具有上述列明证据,但原审法院仅凭三两张有严重伪造、篡改的送货单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严重违反上述规定,证据不足,任意推定。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杨文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文俊承担。杨文俊针对对方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亚利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分别为NO:WTDX20140900124、NO:WTDX20140900125、NO:WTDX20140900094)复印件三张,拟证明郑东权、莫敬铁提交的送货单上业务员和负责人签名是后签伪造的,与杨文俊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杨文俊所提交的送货单是伪造、篡改的;2.销售单、送货单、铺货单及抬头为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单据等复印件,拟证明杨文俊提交的送货单签署情况明显与亚利鑫公司日常经营中使用的单据不同,系伪造的,杨文俊并非亚利鑫公司员工;3.工资条,拟证明杨文俊伪造亚利鑫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属欺诈行为,其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杨文俊并非亚利鑫公司员工。杨文俊质证称:1.与杨文俊、莫敬铁在一审时所提交的不一致,亚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有提交上述送货单;2.亚利鑫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工资条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予认可,从工资条显示郭龙荣是亚利鑫公司员工,与亚利鑫公司关于郭龙荣的主张矛盾,恰好证明郑东权、莫敬铁等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的主张。杨文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亚利鑫公司于二审期间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送货单复印件三张已在一审庭审质证,不是新证据。关于第二组证据销售单、送货单、铺货单及抬头为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单据,其中,销售单而非抬头为送货单,且是2015年10月期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销售单不予采纳;铺货单而非抬头为送货单,且是2013年12月期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铺货单不予采纳;抬头为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单据而非抬头为送货单,且是2012年12月期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单据亦不予采纳;送货单与郑东权、莫敬铁、亚利鑫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送货单样式一样,反而是亚利鑫公司在一审期间送货单没有负责人、业务员及出纳签名,且亚利鑫公司对杨文俊、莫敬铁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名认为是事后添加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于第二组证据中的送货单亦不予采纳。工资条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且杨文俊等人对此不予确认,也不能证明杨文俊等人伪造工资条,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存在关系的,至于是何种关系存在争议,杨文俊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亚利鑫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亚利鑫公司确认杨文俊提供的送货单为其公司的送货单。然而,亚利鑫公司对于郭龙荣的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亦未能合理解释杨文俊为何持有送货单,而且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与杨文俊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与举证情况而采信杨文俊的主张,进而认定杨文俊与亚利鑫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杨文俊与亚利鑫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亚利鑫公司需支付杨文俊2014年9月工资28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00元及高温津贴45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亚利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