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胡绍海与陈华、陈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海,陈华,陈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4号原告胡绍海,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陈华,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陈挺峰,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胡绍海与被告陈华、陈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海,被告陈华、陈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陈华向其借款16万元,被告陈挺峰担保。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7.28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1年7月1日计至2016年1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辩称,本案借条属更换过的借条,款项实为2010年所借,借款本金实际为14万元,其中2万元系之前所欠利息。被告陈挺峰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但还款应有顺序,先由借款人偿还,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1、2009年被告陈华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2万元,并由被告陈华书写借款本金为16万元、月利息8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陈挺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2011年7月1日后,被告陈华的母亲代偿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实为14万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至2011年7月1日,被告陈华欠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扣除被告陈华母亲代偿的2000元,尚欠利息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挺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绍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二、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绍海2011年7月1日前利息1.8万元。三、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绍海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15.12万元(按月利率2%对本金14万元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陈挺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3146元,由原告胡绍海承担146元,被告陈华、陈挺峰承担3000元。被告陈华、陈挺峰承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受理费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