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与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姚亮,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7号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刘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忠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连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文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亮,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回族区(黄委会院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张海华、郭红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公司)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南方公司)、姚亮、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翔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柘城公司、鹿邑南方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华、郭红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苏忠林的起诉,被告姚亮、洛阳翔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公司诉称:2015年12月08日06时30分许,被告苏忠林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92KM(北半幅)时车辆撞击在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路面上的由被告姚亮驾驶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的尾部;2015年12月08日07时00分许,宋胜利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撞击在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路面上的由苏忠林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的尾部。造成宋胜利、王贺丽、苏忠林三人受伤,豫P×××××大型普通客车、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三车受损,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主车登记在被告柘城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处加入由交强险,挂车登记在被告鹿邑南方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处加入有安全互助统筹。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登记在被告洛阳翔发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处加入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被告没有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990.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柘城公司、鹿邑南方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共同辩称:1、肇事车辆系实际车主苏忠林的挂靠车辆;2、对责任认定无异议;3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因本案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两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车辆仅应承担15%的赔付责任。被告洛阳翔发公司辩称:被告洛阳翔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现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如原告诉请合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愿意承担15%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如原告诉请合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姚亮缺席庭审未答辩。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及造成事故的责任比例;证据二保险单4份、安全互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安全互助情况;证据三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4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鉴定费、拖车费、定损费、停车费情况。赔偿清单:1、车损77977元。2、车辆评估费4000元。3、拖车费、施救费3100元。4、车辆鉴定费3000元。5、交通费900元。合计88977元,首先由交强险公司在4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的按照40%的比例承担,七被告应共同承担33990.8元,共计37990.8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安全互助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原告应举证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证明其维修的实际发生。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系单方委托,没有提供修理发票,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和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支公司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原告质辩意见: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确定了我方实际受损事实,被告车辆分别加入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安全互助,理应由两个交强险公司在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按照比例由商业险公司承担依法有据。安全互助公司收取了事发车辆互助费用,应当与商业保险公司一样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柘城公司举证: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苏忠林所有。原告质证意见:挂靠车辆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柘城公司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08日06时30分许,苏忠林驾驶登记在柘城公司名下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挂车登记在鹿邑南方公司名下)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92KM(北半幅)时车辆撞击在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路面上的由被告姚亮驾驶的登记在洛阳翔发公司名下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挂车登记在姚亮名下)的尾部;2015年12月08日07时00分许,宋胜利驾驶登记在原告沈丘公司名下的豫P×××××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撞击在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路面上的由苏忠林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的尾部。造成宋胜利、王贺丽、苏忠林三人受伤;豫P×××××大型普通客车、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三车受损;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加入有交强险,挂车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处加入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安全互助统筹。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加入由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发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周口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高速五大队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定,评估原告车辆损失77977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车辆评估费4000元,拖车费、施救费31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88977元。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公司豫P×××××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柘城公司名下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挂车登记在鹿邑南方公司名下)、被告洛阳翔发公司名下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挂车登记在姚亮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四被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车辆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的数额88977元部分于法有据。中华联合商丘公司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赔偿数额84977元的30%即25493.1元,洛阳翔发公司承担12746.55元,由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剩余的另外12746.55元,因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在商丘交运集团处加入有安全互助统筹,由商丘交运集团在互助险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12746.5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2000元。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12746.55元。四、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姚亮、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律云华人民审判审员张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中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