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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宋玉钦与蒋丰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钦,蒋丰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宋玉钦,男,汉族,1947年9月30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延华,女,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蒋丰宝,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威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866700614。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涵,公司员工。原告宋玉钦与被告蒋丰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华,被告蒋丰宝、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钦诉称,2014年7月7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04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创新路交叉T形路口与左转弯的、被告蒋丰宝所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玉钦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部门认定蒋丰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钦负次要责任。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108天)。被告蒋丰宝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人民币137282.64元,其中医疗费70100.24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66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850元。被告蒋丰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其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与其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当时原告车辆上有黄瓜和狗,但价值没有原告所称那么多,财产损失其只同意承担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蒋丰宝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认可车辆损失为16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蒋丰宝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4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4与威海市创新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宋玉钦驾驶鲁K×××××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玉钦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丰宝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宋玉钦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威海市海大医院治疗,进行简单治疗,花费医疗费2477.5元,该费用由被告蒋丰宝垫付;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以下简称“四〇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8天,在四〇四医院花费医疗费70100.24元,其中被告蒋丰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2015年9月17日,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108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及其妻子刘延华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涝台社区居委会居民,于2014年3月至7月在华田集贸市场租赁摊位从事蔬菜、水果买卖,为此,原告提供东涝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山东华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华田集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护理费为80元/天。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66元。双方对责任比例及部分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蒋丰宝未按规定让行;原告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系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其应当按照20%承担责任,被告蒋丰宝应当按照80%承担责任;被告蒋丰宝主张原、被告系主、次责任,其应当按照70%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财产损失28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仅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1650元,对其他不予赔偿,认为应当由被告蒋丰宝赔偿;被告蒋丰宝仅认可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其余亦不认可。被告蒋丰宝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修车费2300元、原、被告两车的鉴定费800元,并主张对该项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被告蒋丰宝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范围内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蒋丰宝驾驶涉案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过错在于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过错较小,本院认为,以被告蒋丰宝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合计72577.74元(2477.5元+70100.24元),其中被告蒋丰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77.5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35066.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刘延华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形式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8640元、交通费366元、车辆维修费165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过高,调整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财产损失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蒋丰宝同意赔偿50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财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蒋丰宝的财产损失为2300元及车辆鉴定费800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负担,则原告应当负担620元【(2300元+800元)*20%】,双方均同意该款项从原告应得赔偿中兑除,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336元、财产损失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6722.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蒋丰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蒋丰宝赔偿原告医疗费50062.2元【(72577.74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10800元*80%)、鉴定费1440元(1800元*80%)、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0642.2元,兑除被告蒋丰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477.5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被告蒋丰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0元【(2300元+800元)*20%】,被告蒋丰宝应当赔偿原告47544.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宋玉钦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366元、财产损失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67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蒋丰宝赔偿原告宋玉钦剩余医疗费50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鉴定费144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0642.2元,兑除被告蒋丰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477.5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被告蒋丰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0元,被告蒋丰宝应当赔偿原告4754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蒋丰宝负担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