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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4。委托代理人:黎润芬,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4。被告:曹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4。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丽霞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400000元原告转入被告吴某指定的账户;借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期限届满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015年5月9日,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向原告借取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借款100000元,其中60000元由原告转入被告吴嘉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另4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吴某;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期限届满后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某支付了借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吴嘉华;借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期限届满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嘉华支付借款。以上三份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吴某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吴某逾期向原告归还本金或利息,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外,还应在前述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浮20%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应由被告吴某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吴某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原告对被告吴某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9座101号房产在4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原告取得相应他项权证。被告吴某、曹某系夫妻关系,鉴于上述被告吴某的债务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曹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①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9日至12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8131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8.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100420元;②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为5393元,违约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5.6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3040元;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8月10日止按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为1022元,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4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83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及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律师费、公告费。违约金以借款本金加上已经产生的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仅主张违约金不再主张利息。被告吴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曹某的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曹某对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完全不知情。案涉三次借款都是被告吴某以个人名义进行,原告为谋取高额利息与被告吴嘉华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均没有告知被告曹某,未要求曹某在借条上签名。(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曹某认为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计算利息(违约金)。(三)被告曹某、吴某结婚后,被告吴某并没有将其收入交付曹某使用,被告曹某也没有使用过被告吴某的收入,也没有没有分享到被告吴某借款产生的利益,平时被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的母亲一起住在被告吴某购买的房屋内(即抵押房产)。由吴某母亲照顾起居及生活。婚后被告曹某没有参加工作,以婚前工作所得积蓄支付个人消费,平时生活亦没有大额的消费,伙食费都是靠被告吴某的母亲收入或曹某父母支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曹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2014年6月9日)、招商银行收费回单(2014年6月9日)、招商银行个人转租汇款业务受理回单(2014年6月9日)(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吴某借款400000元。4.借款合同(2015年5月9日)、借据(2015年5月9日)、银行流水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已经分三次以转账方式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现金40000元,且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吴某于2015年5月9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借款合同(2015年6月10日)、借据(2015年6月10日)(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0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已经将现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6.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嘉华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原告对被告吴嘉华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9座101号房产在4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原告取得相应的他项权证。原告在最高额400000元的范围内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7.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曹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登记的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的所有债务均是因被告吴某资金周转困难,且在与被告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曹某举证如下:8.招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已经归还过部分款项给原告,具体金额是4张电子回单转账金额之和(6400元)。被告吴某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曹丽霞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中反映的收款人为毛英某,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不清楚被告吴某与毛英某之间有何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曹丽霞提交的证据8,原告所提异议有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15年5月9日、6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某签订3份借款合同,合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8月9日)、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年8月10日止)。原告与被告吴某在以上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吴嘉华逾期向原告归还本金或利息,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外,应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浮20%计算违约金。2014年6月9日,原告转账支付同日所签订借款合同所涉借款400000元至第一份合同中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内。2015年5月9日、8月10日,被告吴某分别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同日所签订两份合同所涉的借款100000元、3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吴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9座101房(房产权证号:02××41;他项权证号:0212032507)抵押给原告,债权范围为400000元。因两被告未能偿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某、曹某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分别按年利率24%、21.4%、20.4%起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理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借款及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28.8%、25.68%、24.48%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经查,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中已经包括已产生借款利息,再计算属计收复利,而其主张违约金年利率属逾期利息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上限,本院仅支持以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案涉三份借款合同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为132729.09元,余下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5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吴嘉华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吴嘉华名下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9座101房(房产权证号:02××41;他项权证号:0212032507)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吴嘉华不清偿相关欠款时在400000元的范围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关于被告曹某的责任,经查,被告曹某辩称对被告吴嘉华所欠债务不知情,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某应对被告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锐根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并以尚欠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锐根支付利息132729.09元;三、被告吴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陈锐根有权在4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吴某名下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9座101房(房产权证号:02××41;他项权证号:0212032507)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曹某对被告吴嘉华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68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被告曹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宁审 判 员  莫文华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