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18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姚彩林,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继而开始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致使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回被告处,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几天后再次回娘家。××××年××月××日晚,原告父母第二次送原告回家,但被告不珍惜改善关系的机会反而向原告讨要结婚礼金,并对原告父亲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亲戚介绍认识,登记时间对的,目前没有小孩。2015年5月原告虽然回了娘家,但经常回来的;7月17日那次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父亲。双方从结婚前直到结婚半年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大众宝来轿车一辆,另有共同债务。原告王某不予认可,称宝来轿车系婚前购买,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就琐事存在争吵,但仍应理性解决,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争议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