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昌吉州生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州生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2067号原告:昌吉州生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法定代表人:���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芳,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明,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现住址不明。原告昌吉州生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州生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州生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赊欠协议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3日前付清,如不按期偿付,则承担货款总额35%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水泥款7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4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赊欠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支付。被告李成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李成明从���告昌吉州生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水泥。2014年10月15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赊欠协议》一份,载明:今欠到昌吉州生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00元,该货款于2014年11月3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期偿还货款,本人承担此货款总额35%的违约金,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昌吉市人民法院解决。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赊欠协议中承诺此货款于2014年11月3日前付清,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总货款3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到庭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降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明给付原告昌吉州生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00元;二、被告李成明赔偿原告昌吉州生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4500元。以上款项,被告李成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李成明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