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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肖亚君与袁永表、鲍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君,袁永表,鲍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172号原告肖亚君,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表,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鲍彩萍,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肖亚君诉被告袁永表、鲍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表、鲍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亚君诉称,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因购买“宗申·赛纳维”的房屋,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9日前归还借款,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袁永表、鲍彩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宗申·赛纳维”楼盘的销售员,二被告系该楼盘房屋的购买人。2014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原告)同意于2014年1月9日,无息借款180000元给乙方(二被告),乙方必须无条件于2014年7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本借款。若乙方未能按协议规定时间还款,乙方对推迟还款的天数按日息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如乙方超过应还借款90天,甲方有权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直接拍卖或直接出售等)乙方所购房屋。处置该房屋所得的价款用于归还甲方的借款、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处置该房屋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给乙方。为保证乙方能完全履行本协议,在本协议签订当天,甲乙双方共同向成都宗申高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在乙方未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或承担违约责任前,申请成都宗申高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乙方位于“宗申·赛纳维”某房屋的接房时间及办理相关权证的时间顺延至乙方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或乙方违约后承担了违约责任之后。签订本协议就视为甲方已将借款交付给了乙方。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向成都宗申高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申请,该申请载明:借款人袁永表、鲍彩萍于2014年1月9日向肖亚君借款,现共同向贵公司提交本申请,申请在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归还全部借款或违约后未承担违约责任之前,请贵公司将借款人位于宗申·赛纳维某房屋的接房时间及办理相关权证的时间顺延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或违约后承担了违约责任为止。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袁永表、鲍彩萍于2014年1月9日向肖亚君借款壹拾捌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9日前还清,如有逾期,本人愿按借款协议所约定执行。”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与成都宗申高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11月11日,成都宗申高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申请、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永表、鲍彩萍为购房向原告肖亚君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高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的律师费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永表、鲍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表、鲍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亚君借款180000元。二、被告袁永表、鲍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亚君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6596元,由被告袁永表、鲍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兵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杜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