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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湖南多多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湖南多多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77号原告张玉英,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周容,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多多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表人苏尚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英与被告湖南多多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容、被告湖南多多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入职被告湖南多多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1500元,一直工作至2015年11月19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2015年下半年,被告因为环境检查等问题被发出改造通知。2015年11月19日,被告组织召开员工会议,会上通知员工回去等再开业的通知再来上班。原告在会议中要求被告继续为员工购买保险,但公司予以拒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该事宜,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于2015年12月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经济补偿申请,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2、由被告退还在2013年3月后从个人工资里多扣除的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578元。被告湖南多多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公正、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张玉英到被告湖南多多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7月9日,宁乡县环境保护局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中心城区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的通知》,要求玉潭镇、城郊乡、历经铺乡、白马桥乡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的燃烧锅炉进行改造。2015年9月7日,被告与宁乡县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工程协议》,约定对被告的锅炉进行燃气改造。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9月26日、11月19日三次召开员工会议,对燃气管道设施改造期间员工放假进行安排,并对员工进行了释明,员工如不愿意上班可以做一次性补偿。2011年11月19日,原告张玉英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助1500元,并在自动离职一次性补助的表格上面签了字。上述事实,有《关于中心城区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的通知》(宁环联[2015]3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工程协议、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多多面业员工自动离职一次性补助表、工资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多多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为管道燃气锅炉改造而停产,并对员工进行释明,不愿意上班的可以得到一次性补助,原告张玉英领取了1500元的补助,应视为是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零9个月,因此被告应该以6个月的工资标准补偿原告。2015年宁乡县最低工资标准是1250元/月,故被告应该补偿原告的补偿金额为:1250元/月×6个月=7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退还在2013年3月后从个人工资里多扣除的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578元,因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多多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玉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多多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