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监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于素文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苏刑监字第00104号于素文:你因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刑终字第00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你没有使用暴力方法相反是交警暴力执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裁判认定你于2013年9月11日19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华润苏果超市门前非法载客营运时,被正在该处巡逻的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胡小俊、杨恺等人发现并依法作出扣留该电动三轮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当民警俞加东驾驶该车前往扣车场所途中,你与民警俞加东争抢该车钥匙,发生纠缠,还阻止俞加东报警,并揪住俞加东的警服,致俞加东倒地左膝受伤。经法医鉴定,俞加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俞加东住院36天,期间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2522.62元。上述事实,有你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俞加东的陈述,证人柳冬林、杨达春、胡小俊、王禹、杨恺等人的证言,涉案电动三轮车照片、被害人所穿警服、鞋子照片等物证,有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加东提交的病历、医药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科(MRI)会诊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你提出的“交警没有取得相关证据证明你非法营运载客,涉案交警扣留你电动三轮车是非法的”的申诉理由,经查,你因涉嫌非法载客被公安民警盘查,因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对你采取扣留机动车、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开具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由民警俞加东将涉案电动三轮车送往停车场。公安民警对你采取的行政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程序。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你提出的“你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相反是交警暴力执法”的申诉理由,经查,你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俞加东执行公务并致其轻伤,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各证据间互为印证,足以认定。对“交警暴力执法”的理由,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你提出的“鉴定程序违规,应认定无效”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俞加东治疗终结后,经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东派出所委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补充鉴定后,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并由鉴定人签字确认,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你提出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且各证据之间缺少关联性”的申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对证人取证的程序和制作的笔录均合法规范,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关证据均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质证并且查实,应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