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栾娟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宋某某,闫某某,栾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刑初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系被害人邢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系被害人邢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金某甲,系金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系被害人邢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邢顺友。系宋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系被害人邢某某之子。被告人栾娟,个体工商户,吉林省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军,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松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宋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金某甲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影、宋艳琴的委托代理人邢顺友,被告人栾娟及其辩护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8日22时许,前郭县公安局白依拉嘎派出所接到县局110指令,金某甲报案,金某甲其妻子邢某某与栾娟在白衣拉嘎乡政府前发生争执,邢桂花被栾娟扎伤,金某甲送栾娟到医院抢救时已经死亡。接到指令后,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婚庆店,将在店中的栾娟抓获。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娟与被害人邢某某的丈夫金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栾娟给金某甲打电话称其喝多了,让金某甲送其回家,金某甲便开车将其送到前郭县白衣拉嘎乡其所经营的婚庆店内。当日22时许,金某甲从婚庆店内出来准备回家时,遇见持刀赶到现场的邢某某,邢某某在店外踹门并辱骂栾娟,二人便互骂,后邢某某用刀将该店窗纱划破,将刀扔入店内。金某甲见状欲拽邢某某离开现场,此时栾娟持邢某某扔到店内的尖刀从窗户钻出,并与邢某某发生厮打,在金某甲阻拦的情况下仍刺中邢某某右背部腋下处一刀。金某甲将刀抢下后扔掉,并将邢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发现邢某某已经死亡,遂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在婚庆店内将被告人栾娟抓获。经法医鉴定,邢某某系主动脉破裂出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栾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金某甲、朱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物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宋某某、闫某某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栾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栾娟赔偿死亡赔偿金30万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0余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栾娟提出其紧握住刀只是怕刀被被害人邢某某抢去,其并无伤害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栾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栾娟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的凶器来源于被害人,是被害人欲持刀伤害栾娟未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栾娟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娟与被害人邢某某的丈夫金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栾娟给金某甲打电话称其喝多了,让金某甲送其回家,金某甲便开车将其送到前郭县白衣拉嘎乡其所经营的婚庆店内。当日22时许,金某甲从婚庆店内出来准备回家时,遇见持刀赶到现场的邢某某,邢某某在店外踹门并辱骂栾娟,二人便互骂,后邢某某用刀将该店窗纱划破,将刀扔入店内。金某甲见状欲拽邢某某离开现场,此时栾娟持邢某某扔到店内的尖刀从窗户钻出,并与邢某某发生厮打,在金某甲阻拦的情况下仍刺中邢某某右背部腋下处一刀。金某甲将刀抢下后扔掉,并将邢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发现邢某某已经死亡,遂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在婚庆店内将被告人栾娟抓获。经法医鉴定,邢某某系主动脉破裂出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证明:2015年8月8日22时许,前郭县公安局白依拉嘎派出所接到县局110指令,金某甲报案,金某甲其妻子邢某某与栾娟在白衣拉嘎乡政府前发生争执,邢桂花被栾娟扎伤,金某甲送栾娟到医院抢救时已经死亡。接到指令后,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婚庆店,将在店中的栾娟抓获。2.现场情况(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政府家属楼一楼鑫唯美婚庆店门前广场,鑫唯美西侧为姐妹缘时尚美装店。婚庆店塑钢窗窗纱被割坏,距婚庆店门前北侧2.7米处有大面积滴状血迹,血迹北侧广场水泥地面上有三块砖头,该家属楼西侧为两楼过道,过道中间有一处面积为17*10厘米的血迹,家属楼后院西南5米处为一沙堆,在沙堆上发现一把白色塑料把尖刀。提取血迹及尖刀。照片显示水泥地上有砖头。(2)指认现场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5年8月9日,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押解栾娟指认现场。栾娟指认其经营的鑫唯美婚庆策划店的纱窗系被害人邢某某用刀割坏,指认其店门前的广场和西侧两楼胡同前是发生厮打的地点。指认现场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3.物证情况(1)《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家属楼后院沙堆上原物提取尖刀一把、于中心现场棉签蘸取血迹。(2)《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2015年8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栾娟随身所带物品。同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返还栾娟母亲褚桂先栾娟母亲。扣押栾娟案发所穿白色半截袖一件。4.现场监控光盘、《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8日21时17分金某甲同栾娟回到栾娟婚庆店,22时03分金某甲离开,22时04分金某甲回到婚庆店,22时07分金某甲锁门离开婚庆店,22时11分,邢桂花到达案发现场,案件发生。案件发生经过是栾娟从纱窗钻出后左手持刀大步走向邢桂花方向,两人厮打的过程不在监控的范围内,之后金某甲在身后抱着栾娟,栾娟双手拿刀要扎邢桂花,扎到邢桂花右侧受伤部位,后金某甲将刀抢下扔了。金某甲扶着邢桂花准备送医,栾娟后又从监控范围内捡起一块砖头。邻居陆续出来后,其中一名男子将栾娟抱着送回屋内。监控视频资料8段,监控显示时间比标准时间快5分钟。5.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短信息记录证明:金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136XXXX****于2015年8月8日22时15分发给金某甲号码为138XXXX****手机的短信。内容为:“今天的酒为什么喝的你自己心里清楚,不用你来用这种语气跟我说话,当年我帮你俩没指望你们对我有感激,现在也不用你来打电话说我,你能给他幸福你就拿出实际来,别在这她朋友都得罪了,让她孤独,我俩的关系你没资格来质问我,今天喝酒你不瞎,我没拿瓶子灌她,你照顾她是因为你睡她了,没人勉强你,还没人这么跟我说话,以前挺尊重你的,没想到你一个混这么多年社会的能这么出事,我也是笑了,我没得罪你,我俩跟你也没关系。”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邢桂花衣着,左袖见一1.5cm破裂口,右袖北侧见两处大小分别为7.8cm、3.2cm破裂口。四肢左肘部一2.3cm创口,创缘整齐,创深达皮下。右上臂根部背侧见一4.2cm创口,创缘整齐,创深达胸腔。右小指背侧近指关节见一0.4cm×0.3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检验见,右胸部四五肋间肌见一0.8cm破裂口,胸腔积血,右肺中叶见一1.6cm贯穿创口,主动脉见两处大小分别为2.3cm、0.2cm创口,心包积血,心包见一0.8cm创口。结论意见为被害人邢桂花符合主动脉破裂出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栾娟所穿上衣血迹、栾娟家西侧水泥路上血迹、栾娟家门前水泥路上血迹、栾娟家门前水泥地面血迹、栾娟家门前砖路上血迹、栾娟婚庆楼体西南角尖刀上所检出血迹的STR分型与邢桂花血样分型一致。8.证人金某甲证言证明:我报案,我媳妇被栾娟杀死了。昨天(8月8日)晚上7点左右,栾娟给我发短信让我去大山把她接回新立。我当时在家,看完信息怕我媳妇看见就删了,我媳妇不知道我去接她,我走的时候没说我去干什么。我开车去大山乡一个烧烤店接的栾娟,当时栾娟和张愉在一起喝酒,我等栾娟半个多小时,大约9点多钟,把她接回新立。回来路上我俩也没说啥,我把栾娟送到新立乡政府对面的婚庆店里,栾娟在屋里面床上躺下了,我拿锁头把婚庆店的门从外面锁上,之后我开车往家走。我媳妇看我这么晚没回家,一猜我就是去找栾娟了,所以我开车到新立邮局时,我看见我媳妇邢桂花骑一辆电动摩托车往这边来。我下车招呼我媳妇让她站下,我媳妇下车把摩托车停邮局门口走着走去栾娟的婚庆店,我喊她她也不听。她来到栾娟的婚庆店门口就开始骂,骂啥我也记不清了,大致意思就是我俩搞破鞋这点事,栾娟也在屋里骂,她俩对骂。我媳妇不知道从哪拿的刀就割栾娟婚庆店窗户上的纱窗,割开后,就把手里的刀撇婚庆店屋里面去了,我就拽我媳妇上车回家。还没等我拽上车,栾娟就从被割坏的窗纱处钻出来,手里面握着我媳妇撇进去的那把刀,和我媳妇就厮打到一起去了。我在中间拉仗,我媳妇随手捡起一块土块刚要扬手撇,栾娟一伸刀就给我媳妇扎上了,我一看我媳妇出血了,我就赶紧把我媳妇往车上抱往县里跑。到松原市医院,急诊大夫一看就说人已经死了。我就打110报案了。我和栾娟认识大约四年,我俩之间是男女情人关系,我和邢桂花结婚十多年了,邢桂花认识栾娟,她知道我和栾娟的关系。她俩以前没发生过冲突。当时栾娟出来先用手打的我媳妇,黑灯瞎火的我没看清打我媳妇哪里了,我就在中间拉着。刀是单刃尖刀,从刀把刀最边缘刀尖一共能有30厘米左右长,刀身能有20里面左右,刀是我以前用来杀狗的。邢桂花被扎一刀,我也不知道扎什么部位了,我就看见我媳妇右侧的肋部出血了。邢桂花被扎后什么也没说就躺下了,送医院的途中我招呼她,她也没吱声。公安机关出示8月9日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尖刀照片,这把刀是我家的刀,是邢桂花在案发那天拿的,也是栾娟扎伤邢桂花用的刀。这把刀是我平时用来杀狗的,我往饭店送狗肉,平时刀就在屋外面狗笼子上放着。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松原市人民医院急诊值班医生,2015年8月8日晚我值班,大约九十点左右,进来一个男的衣服外有血迹。进来后这个男的说:“我媳妇让人扎了,快点看看我媳妇咋样了”,我就推着担架车去接患者。我查看发现这个女的已经死了,我就告诉这个男了,并告诉这个男的报警,这个男的说是他是新立的,他媳妇是被一个女的拿刀扎的。我发现该死亡女性右侧腋下有明显创口,深度与胸腔相通。10.证人张某某(张愉)证言证明:我叫张愉,户口名字登记错了。我和栾娟认识三四年了,我俩都是干婚庆的,平时各忙各的,在一起接触的时候少。8月8日那天我到松原市区录像,下午三四点钟我和栾娟在市区碰到了,她没有事就跟我回到大山我家溜达来了。晚上六七点,我跟她在大山屯一个烧烤店喝的啤酒。吃饭的时候,老金开车来了,八点左右老金拉栾娟就走了。我不知道老金真实姓名,他是卖狗的,住新立乡,四十多岁,以前也是通过栾娟见过他。栾娟在距现在大约一年左右,跟我说她跟老金的感情挺好的,我想她俩就有男女关系,栾娟跟我还说过她俩有段时间还分开过。我和栾娟一共喝了四瓶啤酒,她能喝三瓶,以前我们在一起的时候,她只能喝一瓶,那天晚上她喝的脸通红,走的时候都晃悠了。我们吃饭时栾娟都挺好的,有说有笑的。我出去吃饭没带手机,等栾娟走后我回家看见我手机有未接电话,我回过去是老金接的,他斥责我:“你知道她不能喝酒还让她喝,现在醉的一滩烂泥似的,你来照顾她吧”,他用这种口气跟我说话,我挺生气的,我给他发短信了,说他没资格说我等一些话。1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我在白依拉嘎乡政府对面的楼底座开了一家姐妹缘服装店,栾娟在我家东侧隔壁开的鑫唯美婚庆策划,她开店也就两个多月。她平时在县里住的多,有时也在这住。昨天晚上十点多,我听到我门口咣咣的动静,我以为别人踹我家门,等我从二楼下到一楼,动静就没了。我趴窗户往外看,看到栾娟一个人躺在我家门前的水泥地上。我到跟前去叫她名字,她当时没有反应,过一会她反应过来了,就掉眼泪哭,最后把她整她屋躺沙发上,我就回家了。过一会警察来把她带走了。金某甲是往饭店送狗的,我和他不熟,不知道他们关系。12.被告人栾娟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8日晚大约9点,新立乡西六家子村一个女的在我开的婚庆店抢劫财物,我对她不太熟,好像叫邢娜。我不知道他丈夫叫什么,也不太熟,我们是前后屯的,以前见过。晚上9点左右,我喝酒喝多了,我在店里床上睡觉,我听到外边有推门的动静,我也不知道是谁,我透过窗户往外看,没看清呢,一个女的看到我就奔着窗户来了,她手里拿着刀,从窗外比划我,我就退后了。我当时喝多了,也站不住,她骂我让我把门开开,我也没开。她用刀把窗纱划坏了并说:“你把钱给我”,我说我没钱,她把刀撇屋里了,在外面骂我脏话。我把她扔的刀捡起来了,从窗户爬出去。她退后几步,捡起砖头撇着打我,我俩都往一起走,我当时左手拿刀,她抢刀,我就拿刀在她前边左右晃,她两只手扯住我胳膊,我不给她,这样僵持了不到一分钟,她就倒在地上了说:“你扎到我了”,还说报案,还按电话。我跟他抢刀的时候,她丈夫开车来了,她丈夫把着我两个胳膊不让我动刀。当时我也没有感觉到她受伤了,他丈夫开车把她拉走了。我左小腿破皮了,我也不知道咋整的。我和这个女的丈夫没有特殊关系。昨天下午五点多,我在大山乡大山屯跟张愉一起吃的烧烤喝的酒,我朋友金某甲,也就是这个女的丈夫给我打电话,他就开车去了,我坐他车回来了,怎么回的店,我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看到金某甲在我店,他看到我醒了就开车走了。刀是二十多公分长,刀让金某甲抢下撇了。我当时着装白色半截袖,黄色短裤。我在公安机关以前说的有不属实的地方。邢娜跟金某甲是夫妻关系,昨天晚上,她踢门骂我:“Ⅹ你妈,小Ⅹ子,我杀了你”。接着她拿刀划窗纱,还把刀撇进屋了,这个时候,金某甲开车就过来了,金某甲拽她回家她不回,说要整死我。她在外边一直喊,我想她可恨,就把她扔屋里刀拿起来从窗户爬出去了,我当时想法就是赶紧把她赶走。我从窗户爬出去,我跟金某甲媳妇发生的事情过程我说的是实话。她没有朝我要钱,第一次讯问我时候我说她朝我要钱,是不想牵扯金某甲。我二十五六岁的时候,金某甲追我,27岁的时候我俩确立的关系,这几年我俩在一起了。去年年终时候,金某甲妻子怀疑我俩的关系,就给我发短信、打电话骂我。昨天他给金某甲打电话了,金某甲没回去,她怀疑我俩在一起了。我没有要伤害金某甲媳妇的心,我当时喝酒喝的挺多的,也没有什么反抗的能力。我也不知道怎么厮扒的,就是拼了命不给她刀。我手机号158XXXX****、6886302,金某甲的手机号码138XXXX****,金某甲媳妇的手机号151XXXX****。2015年8月8日晚上10点多,我喝多了,我在白依拉嘎乡自己的婚庆店里的里屋床上躺着,听见很大的撞击我家店门的声音,我就起来了,我通过窗户看是邢娜,邢娜就骂我还说杀了我。她当时左手拿一把刀,邢娜一边骂我,一边用刀比划我。她用刀划窗纱,把窗纱划碎了,拿刀朝我撇过来,我一躲没扎到我。因为门锁着,她要从窗户进屋,这时金某甲开车过来了,拽邢娜走。他俩在我家门前厮扒一会,邢娜说还骂我,我看她一劲骂我,我受不了了,因为那时候不是很晚,我感觉邻居已经起来了,她骂我的话挺难听的,我受不了了,我就拿起刀寻思撵她走,我就从窗户爬出去了。出去以后我就在门口水泥台上站着,她离我能有三四米,金某甲拽她回家,她看见我出来了,就捡一个砖头撇着打我,我感觉砖头刮着我的右肩膀过去了。我拿着刀往前走了两步,金某甲上来把着我胳膊,不让我动,他让我把刀扔了,我也没扔,我跟金某甲说让邢娜走,邢娜就冲我来了。她用手把住我拿刀的那只手抢刀,说整死我。我俩厮扒一会,我想我给她刀,她就得扎死我,我想把这刀保护好。接着她往后退了一步,说:“金某甲,她扎我,我报警,我讹死她。”我当时也不知道扎没扎到她,金某甲把刀抢下来撇了。金某甲把邢娜整上车了说上医院。后来我感觉邻居把我抱屋去了,然后警察去了把我找走了。我不知道邢娜是否受伤,邢娜至少撇砖头打我两次。邢娜跟我抢刀时候,我就是把刀攥住了,不让邢娜抢刀。不管怎么说,人家人命没了,我感到愧疚,但是从始至终,我没有意识和动机要杀她。13.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栾娟,女,1985年2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前郭县白衣拉嘎乡莲花泡农场。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综上证据,被告人栾娟对其持刀将被害人邢某某杀害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供述了案件起因、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使用的工具、造成的后果等事实,与证人金某甲证实案件主要事实及现场监控记载的情况一致,并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物证证实作案工具等事实情节相互印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与证人金某甲证实被告人栾娟持刀扎邢某某的事实相吻合。据此,被告人栾娟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栾娟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邢某某持尖刀入夜在被告人家门前争吵,并持刀划开被告人家窗纱,将刀扔入屋内,被害人确激怒了被告人,其行为欠妥,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人栾娟与被害人的丈夫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其行为破坏了被害人的家庭生活,虽邢某某找栾娟理论也是事出有因。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系被害人邢某某丈夫,金某乙系被害人邢某某之女,闫某某系被害人邢某某之子,宋艳琴系被害人邢某某之母。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娟因与其情夫的妻子被害人邢某某争吵,而持刀扎被害人右背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栾娟在被害人手无寸铁、双方对比悬殊的情况下,不顾金某甲一再阻拦,仍刺扎被害人右背部一刀,从现场监控显示的图像来看,其在刺扎时有手向上挑将刀用力扎入被害人身体的情况,故其行为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宋某某、闫某某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栾娟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宋某某、闫某某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栾娟赔偿丧葬费232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栾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宋某某、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元23258元。三、作案工具尖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丛 峰审判员 包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丽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