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贾站彬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站彬,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02行初22号起诉人贾站彬,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起诉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起诉人贾站彬诉称:2016年1月19日晚上20时15分,起诉人驾驶川E99**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常行驶在城南大道时,行人潘西莲横穿中间车道,与起诉人车辆相撞,造成了了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被起诉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起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起诉人认为该事故认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调查过程中简单粗暴,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不准确。请求:1、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2016030101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认定书;2、重新对该事故作出裁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服所产生的争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贾站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