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春显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显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春显上诉人王春显因与洛阳市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争议系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单位改制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春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王春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告系洛阳市体委原招待所职工,于1990年8月退休。洛阳市体委招待所原系洛阳市体育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在企事业单位改制中被撤销。原告2013年11月经洛阳市体育局根据改革改制中老人老办法的政策精神及相关文件规定确认的原告自2010年1月开始应享受的事业单位退休费待遇为每月2069.80元,但原告自2010年1月起一直未足额享受到该标准。另自2010年至今原告一直未足额享受到法律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取暖费用补贴。根据洛阳市政府办公室洛办(2010)154号文件规定,转制前已退休人���,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发放,从改制基准日次月起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转制后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退休费调整政策时,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退休费的差额部分,原则上由原单位筹集资金解决。根据《关于市体育局体委招待所改制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对于采取撤销方式进行改制的单位,转制之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外的自建津贴等补贴性费用,由改制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退休费及取暖补贴差额问题,洛阳市体育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处理意见,对原告发放600元补贴,外加150元困难补助。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跟原告应享受的退休费���取暖费标准仍然存在差距,也在人权尊严上存在不公。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人事争议及改制中的纠纷。原告认为政府改制的政策是正确的、成功的,原被告之间并无人事争议。原告的诉求是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办(2010)154号文件及洛政办(2012)23号文件之规定应享受事业待遇及转企后差额部分,也是原告退休后的养命钱,应受法律保护。洛龙区法院以人事争议改制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实为不妥。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明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上诉人王春显因事业单位改制后自己未足额享受事业标准退休费及取暖费等为由诉至法院,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春显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