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冯荡与吴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荡,吴峥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冯荡,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曾怀林,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峥嵘,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冯荡与被告吴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峥嵘的银行存款10.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5)岳民初字第206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6年3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谢凤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记录。原告冯荡的委托代理人曾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荡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9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峥嵘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冯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湘潭市岳塘区。由于被告吴峥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冯荡借款10.9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吴峥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飞审 判 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