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长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长卫,(曾用名曹长位、卫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2日被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1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3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长卫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长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曹长卫伙同他人,在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洙赵新河管理处家属院门口处,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窃取手提包1个,手提包价值2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银座购物卡1张(余额99.5元)、海辰牛肉专卖店贵宾卡1张(余额357.6元)、山东一卡通1张(余额160元)、华瑞便民卡1张(余额500元)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1817.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长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姚民、刘某、马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曹长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长卫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长卫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长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