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02号原告周×,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刘×,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我与刘×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共同居住在我娘家××镇×村。2013年,因××镇×村拆迁,我和刘×搬至石景山区五里坨地区租房居住。2013年9月24日,刘×离家出走并留下一页信件,说对不起我和他父母,不让我们再找他。我在同日向五里坨派出所报警,这些年我和公公、婆婆一直在找他,但一直没有音信。现在我父母年龄也大了,我自己身体也不好,需要人照顾,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我与刘×离婚。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与刘×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24日,周×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五里坨派出所报案寻找刘×,该派出所出具的《派出所受理失踪人口报案回执单》中的失踪情况载明:“刘×于2013年9月24日,在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12号院1号楼3单元1201号家中留下纸条,上有内容‘他早就该走了、不要找他、无法报答父母、西方有缘见面’,此后再未回家”。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至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区分局五里坨派出所调查刘×失踪报案情况,该派出所民警胡×向本院确认:根据查询结果,刘×现在依然被登记为失踪人口,暂无死亡及被害信息。同日,刘×之父刘×1向本院确认:刘×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过,刘×离家出走时留下的信件原件现在刘×1的手中,用以纪念刘×。上述事实,有周×的陈述,结婚证,《公安机关派出所受理失踪人口报案回执单》,刘×遗留的信件,谈话笔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自2013年9月离家至今不归,其与周×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周×要求与刘×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与刘×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公告送达起诉书的费用二百六十元、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费用三百元,均由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爱杰人民陪审员 刘生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