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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米润勇与田伟、邓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润勇,田伟,邓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米润勇。委托代理人孙贞华,系原告妻子。被告田伟。被告邓小群。原告米润勇诉被告田伟、邓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诗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剑、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润勇的委托代理人孙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伟、邓小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润勇诉称:2013年12月11日,由于二被告购买房屋急需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不还本付息,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伟、邓小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田伟的账户;借款利息不计;借款中的324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5日,余款96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25日;若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期间,二被告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20000元转入了被告田伟的账户,借款到账后被告田伟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条、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不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当庭表示合同约定的金额过高,其愿意按照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伟、邓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米润勇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案件受理费10016元,由被告田伟、邓小群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可由被告田伟、邓小群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珩审 判 员  谢 剑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向用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