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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沾益���播乐乡顾某某家,盗窃顾某甲存放于顾某某住房处的银行卡及密码,并于2015年9月23日持该银行卡分别到沾益县播乐信用社及播乐邮政储蓄所取款机处取款4000元。被盗款项已追回3930元发还顾某甲。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沾益县播乐乡顾某乙家,盗走何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并于2015年9月22日持该银行卡到沾益播乐信用社取款机处取款5900元。3、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到沾益县播乐乡崔某某家盗窃现金3000元。4、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到沾益县播乐乡王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5、2014年、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到沾益县播乐乡顾某丙家,在盗窃2床被套及斧子的过程中被顾某丙当场发现后放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资料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沾益县播乐乡顾某某家,盗窃被害人顾某甲存放于顾某某住房处的银行卡及密码,并于2015年9月23日持该银行卡分别到沾益县播乐信用社及播乐邮政储蓄所取款机处取款4000元。被盗款项已追回3930元发还顾某甲。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沾益县播乐乡顾某乙家,盗走被害人顾某丁账户名为何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并于2015年9月22日持该银行卡到沾益播乐信用社取款机处取款5900元。3、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到沾益县播���乡被害人崔某某家盗窃现金3000元。4、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到沾益县播乐乡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5、2014年、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到沾益县播乐乡被害人顾某丙家,在盗窃2床被套及斧子的过程中被顾某丙当场发现后放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取款视频光盘一张,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烤烟合同及明细账、明细账单,证人顾某戊、顾某某、温某某、顾某乙、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丁、崔某某、王某某、顾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顾某甲70元、被害人顾某丁5900元、被害人崔某某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静人民陪审员  付田才人民陪审员  尹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