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于福芹与曲桂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芹,曲桂香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45号原告于福芹,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桂香。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芹与被告曲桂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芹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曲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芹诉称,原告在2014年8月份之前与儿子曲占龙一居生活。2014年6月6日,原告从曲占龙家出来,到三个女儿家分别住几天,到被告家居住时,也就是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就是被告将原告赡养至去世,原告及其老伴的7.5亩土地由被告经营。在这个协议的基础上,2015年1月10日,被告领着原告到德惠市天台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签定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将原告及其老伴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土地流转费抵顶赡养费,协议书和土地流转合同均是以被告对原告进赡养义务为由签订的,签订合同后,2015年5月份原告回到儿子曲占龙处,赡养协议已实际终止履行,而土地流转合同涉及的土地现在由被告经种。原告回到儿子曲占龙处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其儿子曲占龙到吉林省龙井市公证处共同办理了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原告与其儿子曲占龙签订的赡养协议书,该公证书也是证据,证明原告是自愿到其儿子曲占龙处居住的。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解除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曲桂香辩称,这次诉讼,肯定不是于福芹的真实想法,于福芹是被告其儿子曲占龙、孙子曲亮强行带走的,根本不是自愿回到曲占龙家的。于福芹被强行带走后,原告就再也没有见到自己的母亲。赡养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是被曲占龙违法行为干扰的,土地流转合同一直在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福芹与被告曲桂香系母女关系。2014年8月份之前,原告于福芹一直与其儿子曲占龙一居生活,2014年6月6日,原告从曲占龙家出来,要到三个女儿家分别住几天。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曲桂香家居住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就是被告将原告赡养至去世,原告及其老伴的7.5亩土地由被告经营。在这个协议的基础上,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到德惠市天台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签定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将原告及其老伴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土地流转费抵顶赡养费,协议书和土地流转合同均是以被告对原告进赡养义务为由签订的。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份,原告因被告不愿尽赡养义务,又回到了其儿子曲占龙处居住,而土地流转合同涉及的土地现在由被告经种。原告回到其儿子曲占龙处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其儿子曲占龙到吉林省龙井市公证处共同办理了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原告与其儿子曲占龙签订的赡养协议书。为证明己方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见证书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德惠市建设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土地仲裁书一份、(2015)德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传票各一份、(2015)德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佐证,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及本案办案人员询问于福芹的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福芹与被告曲桂香签订协议书和土地流转合同,以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为前提,将原告及其丈夫的土地交给被告长期经营,该协议及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后因被告不愿尽赡养义务,原告又回到其儿子曲占龙处居住,致使原、被告签订的以赡养为前提条件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合同,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于福芹与被告曲桂香签订的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