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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路某诉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423号原告路某,男,汉族,1978年生。委托代理人高英,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64年生。原告路某因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将自有汽车豫G×××××借给王某甲。2016年1月15日,王某甲开着原告车辆在许昌县小召乡南寨村被被告扣押,经报警得知是因为王某甲与被告有经济纠纷。原告车辆属私有汽车,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也不认识被告,被告无端扣押原告汽车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经小召乡派出所调解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豫G×××××小型汽车一辆。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小召乡派出所没有进行任何调解。我和原告互不相识,我扣压的车辆是王某甲开的,王某甲给我调试机器导致了我的损失,我应该扣王某甲的车。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理由,车是王某甲自愿放我那的,我没有理由返还原告的车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的车主系原告路某;2、出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拒绝查看,认为车是从王某甲手里扣下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报警并不是扣车当天报的警,是王某甲自愿将车开到被告的院里,原告三天后才找被告说是他的车,然后报的警。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豫G×××××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原、被告互不相识,被告是以与王某甲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G×××××小型汽车扣留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2016年1月15日,被告将王某甲借开的原告所有的豫G×××××小型汽车扣押。2016年1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所扣车辆,被告以与王某甲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不归还车辆。原告于当日报警“110”,经处警民警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拒不返还所扣车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扣车辆。另查明,涉案豫G×××××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豫G×××××小型汽车扣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称的与王某甲存在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但被告私自扣留原告所有豫G×××××小型汽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G×××××小型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豫G×××××小型汽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审 判 员  侯松建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