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献福与郑广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献福,郑广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郭献福,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女。被告:郑广智,男,1970年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陈庆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女,公司员工。原告郭献福与被告郑广智、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广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献福诉称,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原告驾驶鲁NAE8**号摩托车在德城区向阳南路与新河路交叉口,与被告郑广智驾驶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879**号车相撞,肇事后被告郑广智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另查N8798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现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变更为157735.0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但因被告郑广智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以证明该肇事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该案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2时1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鲁NA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向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城区向阳南路与新河路交叉口处,其车与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车道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郑广智驾驶鲁N87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广智驾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郑广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879**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16日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支出住院费32958.97元。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献福交通事故致左额骨骨折,左额部硬模下血肿,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1)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献福二次手术费用2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郭献福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328.2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深州市明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和该公司挂靠合同一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因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及休养,从而误工,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68.49元/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40元,提交护理人员方红彦(原告之妻)身份证一份,另一护理人员郭献菊(原告之姐)身份证一份,要求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郭献菊身份证为德城区果园街131号。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70132.8元,提交房产证一份证明2005年10月24日即取得德城区南营街居民小区2号楼4单元5层301号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赔偿郭金海、马清兰被扶养人生活费6210.36元,原告之父郭金海,1947年4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岁;原告之母马清兰,1947年5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岁;二人系农村户口。郭金海、马清兰夫妇育有四个子女。原告还要求赔偿郭志豪被扶养人生活费8795.04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8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误工费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广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郑广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广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费329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2000元,以上合计39058.97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328.2元,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138天,原告误工费应为23251.62元(168.49元×13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40元,因护理人员方红彦在德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7200元(80元×90天);另一护理人员郭献菊护理费为1840元(80元元×23天)。原告提交房产证一份能够其与郭志豪在德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70132.8元(29222元×20年×12%)。郭金海、马清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10.36元(7962元×2人÷4人×13年×12%);郭志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95.04元(18323元÷2人×8年×12%)。原告方其他合理损失,车辆损失款18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9058.9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29058.97元(39058.97元-1万元),由被告郑广智按比例赔偿原告20341.28元(29058.97元×70%)。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929.8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8929.82元(118929.82元-11万元),由被告郑广智按比例赔偿原告6250.87元(8929.82元×70%),原告车辆损失款186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300元,由被告郑广智按比例赔偿原告1610元(23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18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广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8202.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郑广智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