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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廉士广与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士广,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前杨家庄村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12号原告廉士广,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治祥,村主任。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前杨家庄村民小组。负责人杜加平。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男,成年,汉族,该村民小组会计。委托代理人林清娟,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廉士广与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前杨家庄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前杨家庄村民小组负责人杜加平、委托代理人李海东、林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路基工程款8693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前杨家庄村民小组辩称,2012年5月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靳夫明,当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是王振宝,靳夫明所签订的协议既没有竞标也没有公示程序,在村委的会议记录中也没有记录,属于靳夫明的个人行为,原告提交的协议是无效的,因此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廉士广与费县探沂镇前杨家庄村民委员会(现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前杨家庄村民小组)签订路基施工协议书,原告廉士广为费县探沂镇前杨家庄村村村通工程路基进行整理。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5元,工期为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5月31日费县探沂镇前杨家庄村民委员会安排王现元、翟文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工程总量为17386平方米,总工程款为869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费县探沂镇前杨家庄村、费县探沂镇后杨家庄村与费县探沂镇驼王坡村合并为费县探沂镇杨庄村。2012年5月31日,经原探沂镇前杨家庄村书记靳夫明签收的工程量为17386平方米。2016年3月14日,费县探沂镇经管站出具证明证实探沂镇前杨庄村在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村会计由张秀启担任。2014年村委换届至今前杨庄村会计由李海东担任。还查明,原告廉士广为费县探沂镇前杨家庄村整理路基时租赁挖掘机款10868元,原告已支付1500元,余款9368元。已由出租方王朝江另案起诉,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费民初字第43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探沂镇前杨庄你委员会支付王朝江工程款9368元,并已生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量验收证明、被告提交的费县探沂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2013)费民初字第4309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5月6日,原告廉士广与被告原费县探沂镇前杨家庄村委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原告廉士广按协议组织施工,竣工后经村委验收合格。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前杨家庄村民小组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前杨家庄村民小组,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挖掘机款已经另案起诉,并提交(2013)费民初字第4309号民事判决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前杨家庄村民小组系独立的经济组织,对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前杨家庄村民小组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廉士广与被告原费县探沂镇前杨家庄村委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前杨家庄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廉士广工程款775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费县探沂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前杨家庄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祥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