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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49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92年3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琛,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90年7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昌隆,男,生于1967年7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告父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昌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之间有摩擦很正常的,但是没有家庭暴力的情况发生,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已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年纪尚轻,应互尊互助,相互理解。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珍 微信公众号“”